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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303511090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09 月 23 日

要旨

法務部就「地方制度法修正施行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不適用於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說明

主旨

地方制度法修正施行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不適用於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請轉知所轄各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參處,請查照。

說明

按地方制度法第 4 章之 1 業於本(103) 年 5 月 28 日施行,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自本年 12 月 25 日實施自治。鄉鎮市調解條例旨揭規定,經會商內政部同意不適用於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有關山地原住民區調解委員聘任之程序,依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之 2 第 2 項及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正本

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桃園縣政府

副本

內政部、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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