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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303503500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鎮市調解條例第 30 條、民事訴訟法第 406 條規定參照,調解委員會如依事件性質、當事人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應依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主旨

有關為陳○○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劉○○間消費爭議,相對人請貴所不要再發調解通知書、勿接受其聲請及不再出席調解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所 103 年 2 月 25 日北市信調字第 10330548700 號函。

二、本件來函所詢疑義,涉及當事人一再提出聲請重起調解程序應如何處理乙節,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調解委員會如依事件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意旨,調解委員會應依本條例第 30條第 1 項規定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部 95 年 6 月 12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21683 號書函參照)。準此,本件爰請貴所參酌上開函釋意旨,本於權責妥處。

正本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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