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40047108 號
要旨
聲請調解事件調解未成立,應依法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主旨
關於潘○○君陳述貴轄斗六市調解委員會對其聲請調解事件調解未成立,而未依法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惠請轉知該調解委員會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明
一、依內政部年 11 月 29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40722008 號書函轉來潘○○君 94 年 11 月 23 日第 941123 號函辦理。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13 條規定:「聲請調解事件之管轄如下:一、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二、兩造不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三、經兩造同意,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同意者,得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受前二款之限制。」準此,對於調解事件之管轄,雖未具上開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情形,如經兩造同意,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同意者,亦得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本案依潘員來函所附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94 年 11 月 18 日斗六市民字第 0940029953 號函所載情形以觀,貴轄斗六市調解委員會就潘員聲請調解事件,其未具上開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情形,惟經該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委員努力聯繫並徵得雙方當事人同意,並至該調解委員會調解,似已符合上開第 3 款規定之情形,該調解委員會對潘員聲請調解事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本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案該調解委員會就潘員聲請調解事件調解結果,如因兩造未達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對於潘員聲請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自應依上開規定發給之。
正本
雲林縣政府
副本
內政部、潘○○君、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