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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法律字第 033894 號
要旨
有關「鄉鎮市調解業務督導辦法」廢止後,應否繼續辦理視察轄區各鄉鎮市調解業務疑義乙案
主旨
貴署轉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有關「鄉鎮市調解業務督導辦法」廢止後,應否繼續辦理視察轄區各鄉鎮市調解業務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 復貴署九十年九月三日檢輔解字第○二二五九二號函。
二 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辦理調解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因涉及國家對犯罪之追訴,同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鄉、鎮、市公所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將前半年辦理調解業務之概況,分別報請縣 (市) 政府、地方法院檢察處 (署) 或地方法院分院檢察處 (署) 備查,並函知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又依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十四條第十三款規定:「鄉鎮市調解業務之督導考核由檢察長處理或核定之。」另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機級法院檢察署推行為民服務工作簡表,檢察官負有督導鄉、鎮、市調解業務、疏減訟源之工作項目。是以,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之檢察署,如有實際需要,不因廢止「鄉鎮市調解業務督導辦法」而無執行依據,仍可依上開處務規程規定,對鄉鎮市調解業務為督導考核。
三 另為期順利推動「檢察官偵查中加強運用鄉鎮市區調解功能方案」,請轉知所屬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每年至少一次指派檢察官或適當之人視察區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業務一次,並召集轄區調解委員會就調解業務舉行座談,俾允分發揮其功能,以達疏減訟源之目的。
四 承辦人及電話:陳薦任科員忠光、 (○二) 二三一四六八七一轉二二四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