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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7 分鐘7 分鐘7 分

刑事訴訟法320自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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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2. 2.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3. 3.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4. 4.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320 條規定自訴狀應載明被告身分、犯罪具體日時處所方法、證據與法條,並按被告人數備繕本。

Q · 自訴狀要寫什麼才符合規格?

被告身分、犯罪具體時地方法、證據、法條,全寫齊

依刑事訴訟法第 320 條,自訴狀必須記載四件事:被告身分資料(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具體日、時、處所、方法)、證據、所犯法條,並按被告人數備繕本,提交管轄法院。民國 92 年強制律師代理改制後,自訴狀規格已向檢察官起訴書對齊,缺漏者法院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將駁回。

白話解讀

決定要走自訴這條路,下一步是寫「自訴狀」把案子遞到法院。很多人以為寫個經過就好,其實法律對這份文件有規格要求。被告的身分資料(姓名、性別、年齡、住所)、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缺一不可。尤其關鍵的是犯罪事實:不能寫「他常常騷擾我」這種模糊描述,必須寫清楚時間(年月日甚至幾點)、地點、方法、具體行為。為什麼要求這麼細?因為法院審理是針對「具體的犯罪事實」,事實含糊就沒辦法審。民國92年改制後自訴必須律師代理,這條要求也順勢對齊了檢察官起訴書的規格(參考第264條)。自訴狀也要「按被告人數提繕本」,法院會把繕本送給被告讓他準備答辯,這是被告最基本的防禦權。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320 條規範自訴的形式要件:自訴必須向管轄法院提出書面自訴狀,狀內應載明被告身分資料、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含日時處所方法)、證據及所犯法條,並按被告人數附繕本。民國 92 年修法後規格向檢察官起訴書對齊,是自訴程序進入實體審理前的形式門檻。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自訴狀能不能自己先寫一版,再給律師修?

非常推薦。你寫的版本會有你才知道的細節(具體時間、對話內容、情緒感受),律師再根據法律規格重組和精煉。兩人合作出來的品質比律師自己想像強多了。內行人提示:你寫的版本重點放在「事實和證據」,法條和法律論述留給律師,這樣分工最有效率。

Q2被告的年齡、住所我只知道大概,可以這樣寫嗎?

原則上要具體,但實務上確實被告資料不完整是常見情況。可以寫你知道的部分,並註明「其餘身分資料俟查明補正」,法院收件後會協助查詢戶籍。但姓名一定要對,寫錯人可能變成告錯人。內行人提示:被告身分存疑時,請律師先透過律師公會查詢或向戶政機關查詢,比起自訴狀提交後再補正,前置查明省很多時間。

Q3刑事訴訟法第 320 條是什麼?

規範自訴狀的法定格式:被告身分、犯罪具體日時處所方法、證據、所犯法條,並按被告人數備繕本,是自訴程序的形式要件。

Q4什麼叫犯罪事實具體記載?

至少要寫到年月日、地點、方法和具體行為。「他騷擾我」不算具體;「112 年 8 月 15 日晚上 7 點在 XX 餐廳對 A 講某話」才算。

Q5什麼是繕本?

供法院送達被告的自訴狀副本,按被告人數備齊。被告 1 人備 1 份繕本,2 人備 2 份,以此類推。

Q6什麼是自訴狀的「足資辨別之特徵」?

當被告完整身分資料不全時,可記載其他足以特定該人的特徵,例如職業、外貌、車牌號碼等,輔助法院送達與審理。

Q7自訴狀怎麼寫?

整理時間軸 → 收集編號證據 → 查證被告身分 → 委任律師(強制)→ 律師撰狀 → 按被告人數備繕本 → 向管轄法院遞狀,共 7 步。

Q8自訴強制律師代理費用怎麼算?

律師費通常 8-15 萬起跳,商業犯罪自訴可達數十萬。自訴本身無裁判費(與民事訴訟不同),主要成本是律師費。

Q9自訴狀的證據要怎麼準備?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錄音(必須當事人錄自己對話)、單據、證人聯絡方式全部編號(證一、證二...)。律師通常會建議附主要書證影本。

Q10自訴狀提出後法院多久回覆?

通常 2-4 週內法院會通知第一次審判期日或補正。形式不合者法院命補正,補正期間為法院裁量(準用第 273 條之 1)。

Q11自訴 vs 公訴差在哪?

自訴由被害人主動向法院提起(律師代理);公訴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自訴成本自付律師費 8 萬起,公訴免費但要等檢察官偵查。

Q12自訴狀 vs 告訴狀差在哪?

自訴狀向「法院」提出,直接啟動審判;告訴狀向「檢察官」提出,啟動偵查程序。自訴狀規格較嚴(對齊起訴書),告訴狀相對簡略。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private_prosecutionpublic_prosecution
啟動方犯罪被害人本人檢察官(國家公訴)
律師代理強制(民國 92 年起)非必要(檢察官擔任原告)
起訴文書自訴狀(第 320 條)起訴書(第 264 條)
事實記載要求具體日時處所方法(92 年後對齊起訴書)具體日時處所方法
舉證責任自訴人(透過律師)檢察官
成本律師費自付 8 萬起國家負擔
撤回機制可撤回(第 325 條)原則不可撤回

private_prosecution

啟動方
犯罪被害人本人
律師代理
強制(民國 92 年起)
起訴文書
自訴狀(第 320 條)
事實記載要求
具體日時處所方法(92 年後對齊起訴書)
舉證責任
自訴人(透過律師)
成本
律師費自付 8 萬起
撤回機制
可撤回(第 325 條)

public_prosecution

啟動方
檢察官(國家公訴)
律師代理
非必要(檢察官擔任原告)
起訴文書
起訴書(第 264 條)
事實記載要求
具體日時處所方法
舉證責任
檢察官
成本
國家負擔
撤回機制
原則不可撤回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 210 條(自訴案件範圍)
德國StPO § 374、§ 381(Privatklage 自訴及自訴狀記載事項)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pénale art. 85、art. 388(plainte avec constitution de partie civile / citation directe)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4

(0170728 制定)

判決得就經起訴之行為而變更起訴書狀所載犯罪應適用之法條。

(0231129 制定)

法院於接受自訴狀後,應速將其繕本送達於被告。但認為有先行傳喚或拘提之必要者,得於訊問時交付之。

(0560113 全文修正)

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自訴狀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自訴人不能提出自訴狀者,得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自訴人應就第二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制作筆錄;如被告不在場者,應將筆錄送達被告。

(0920114 修正)

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立法理由一、第二項所定記載「左」列事項之文字修正為「下」列事項,以符現行法規之用語。另配合戶籍法,修正同項第一款,刪除對於籍貫、職業記載之規定。   二、自訴既採強制律師代理,為便於法院審理及被告行使防禦權,爰比照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規定,修訂本條第二項第二款;原條文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予以刪除。另增訂第三項規定為「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則移作第四項。

  • 管轄法院名詞
  • 被告名詞
  • 住所名詞
  • 居所名詞
  • 證據名詞
(0170728 制定)

判決得就經起訴之行為而變更起訴書狀所載犯罪應適用之法條。

(0231129 制定)

法院於接受自訴狀後,應速將其繕本送達於被告。但認為有先行傳喚或拘提之必要者,得於訊問時交付之。

(0560113 全文修正)

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自訴狀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自訴人不能提出自訴狀者,得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自訴人應就第二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制作筆錄;如被告不在場者,應將筆錄送達被告。

(0920114 修正)

一、第二項所定記載「左」列事項之文字修正為「下」列事項,以符現行法規之用語。另配合戶籍法,修正同項第一款,刪除對於籍貫、職業記載之規定。   二、自訴既採強制律師代理,為便於法院審理及被告行使防禦權,爰比照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規定,修訂本條第二項第二款;原條文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予以刪除。另增訂第三項規定為「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則移作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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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刑事訴訟法第 320 條規定:「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刑事訴訟法第 3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刑事訴訟法第 32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