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320 條規定自訴狀應載明被告身分、犯罪具體日時處所方法、證據與法條,並按被告人數備繕本。
Q · 自訴狀要寫什麼才符合規格?
被告身分、犯罪具體時地方法、證據、法條,全寫齊
依刑事訴訟法第 320 條,自訴狀必須記載四件事:被告身分資料(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具體日、時、處所、方法)、證據、所犯法條,並按被告人數備繕本,提交管轄法院。民國 92 年強制律師代理改制後,自訴狀規格已向檢察官起訴書對齊,缺漏者法院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將駁回。
決定要走自訴這條路,下一步是寫「自訴狀」把案子遞到法院。很多人以為寫個經過就好,其實法律對這份文件有規格要求。被告的身分資料(姓名、性別、年齡、住所)、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缺一不可。尤其關鍵的是犯罪事實:不能寫「他常常騷擾我」這種模糊描述,必須寫清楚時間(年月日甚至幾點)、地點、方法、具體行為。為什麼要求這麼細?因為法院審理是針對「具體的犯罪事實」,事實含糊就沒辦法審。民國92年改制後自訴必須律師代理,這條要求也順勢對齊了檢察官起訴書的規格(參考第264條)。自訴狀也要「按被告人數提繕本」,法院會把繕本送給被告讓他準備答辯,這是被告最基本的防禦權。
刑事訴訟法第 320 條規範自訴的形式要件:自訴必須向管轄法院提出書面自訴狀,狀內應載明被告身分資料、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含日時處所方法)、證據及所犯法條,並按被告人數附繕本。民國 92 年修法後規格向檢察官起訴書對齊,是自訴程序進入實體審理前的形式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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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要具體,但實務上確實被告資料不完整是常見情況。可以寫你知道的部分,並註明「其餘身分資料俟查明補正」,法院收件後會協助查詢戶籍。但姓名一定要對,寫錯人可能變成告錯人。內行人提示:被告身分存疑時,請律師先透過律師公會查詢或向戶政機關查詢,比起自訴狀提交後再補正,前置查明省很多時間。
規範自訴狀的法定格式:被告身分、犯罪具體日時處所方法、證據、所犯法條,並按被告人數備繕本,是自訴程序的形式要件。
至少要寫到年月日、地點、方法和具體行為。「他騷擾我」不算具體;「112 年 8 月 15 日晚上 7 點在 XX 餐廳對 A 講某話」才算。
供法院送達被告的自訴狀副本,按被告人數備齊。被告 1 人備 1 份繕本,2 人備 2 份,以此類推。
當被告完整身分資料不全時,可記載其他足以特定該人的特徵,例如職業、外貌、車牌號碼等,輔助法院送達與審理。
整理時間軸 → 收集編號證據 → 查證被告身分 → 委任律師(強制)→ 律師撰狀 → 按被告人數備繕本 → 向管轄法院遞狀,共 7 步。
律師費通常 8-15 萬起跳,商業犯罪自訴可達數十萬。自訴本身無裁判費(與民事訴訟不同),主要成本是律師費。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錄音(必須當事人錄自己對話)、單據、證人聯絡方式全部編號(證一、證二...)。律師通常會建議附主要書證影本。
通常 2-4 週內法院會通知第一次審判期日或補正。形式不合者法院命補正,補正期間為法院裁量(準用第 273 條之 1)。
自訴由被害人主動向法院提起(律師代理);公訴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自訴成本自付律師費 8 萬起,公訴免費但要等檢察官偵查。
自訴狀向「法院」提出,直接啟動審判;告訴狀向「檢察官」提出,啟動偵查程序。自訴狀規格較嚴(對齊起訴書),告訴狀相對簡略。
| 比較面向 | private_prosecution | public_prosecution |
|---|---|---|
| 啟動方 | 犯罪被害人本人 | 檢察官(國家公訴) |
| 律師代理 | 強制(民國 92 年起) | 非必要(檢察官擔任原告) |
| 起訴文書 | 自訴狀(第 320 條) | 起訴書(第 264 條) |
| 事實記載要求 | 具體日時處所方法(92 年後對齊起訴書) | 具體日時處所方法 |
| 舉證責任 | 自訴人(透過律師) | 檢察官 |
| 成本 | 律師費自付 8 萬起 | 國家負擔 |
| 撤回機制 | 可撤回(第 325 條) | 原則不可撤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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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得就經起訴之行為而變更起訴書狀所載犯罪應適用之法條。
法院於接受自訴狀後,應速將其繕本送達於被告。但認為有先行傳喚或拘提之必要者,得於訊問時交付之。
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自訴狀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自訴人不能提出自訴狀者,得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自訴人應就第二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制作筆錄;如被告不在場者,應將筆錄送達被告。
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立法理由一、第二項所定記載「左」列事項之文字修正為「下」列事項,以符現行法規之用語。另配合戶籍法,修正同項第一款,刪除對於籍貫、職業記載之規定。 二、自訴既採強制律師代理,為便於法院審理及被告行使防禦權,爰比照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規定,修訂本條第二項第二款;原條文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予以刪除。另增訂第三項規定為「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則移作第四項。
判決得就經起訴之行為而變更起訴書狀所載犯罪應適用之法條。
法院於接受自訴狀後,應速將其繕本送達於被告。但認為有先行傳喚或拘提之必要者,得於訊問時交付之。
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自訴狀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自訴人不能提出自訴狀者,得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自訴人應就第二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制作筆錄;如被告不在場者,應將筆錄送達被告。
一、第二項所定記載「左」列事項之文字修正為「下」列事項,以符現行法規之用語。另配合戶籍法,修正同項第一款,刪除對於籍貫、職業記載之規定。 二、自訴既採強制律師代理,為便於法院審理及被告行使防禦權,爰比照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規定,修訂本條第二項第二款;原條文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予以刪除。另增訂第三項規定為「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則移作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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