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703502890 號
要旨
如一審判決對人民有利時,如無明顯違法調解或違法審判,是否針對主張上訴相關人員,建立懲處機制或考績懲處制度,因涉公務人員考績法立法政策事項,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審認
主旨
有關立法院審查 107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歲出第 2 款第 1 項內政委員會新增決議第(十一)項,請貴總處召集相關機關檢討評估終局判決確定前機關自行審查機制,並建立適當懲處機制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總處 107 年 2 月 9 日總處培字第 1070032434 號函。
二、按審級制度為訴訟程序之一環,有糾正下級審判之功能,乃司法救濟制度之內部監督機制,其應經若干之審級,得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性質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定之(司法院釋字第 57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若各該法律設有上訴之救濟程序,受下級審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得請求上級審予以廢棄或變更為有利判決,除救濟個案外,尚有統一法令解釋之目的(呂太郎,民事訴訟法,2016 年 3 月版,第 685 頁參照)。從而,當事人(包括機關與人民)依各該法律之救濟程序規定所提之訴訟,可能係因法律適用仍有疑義,而有須經上級審法院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尚難一概認屬「濫訴」,亦無從訂定一致性之審查機制。另當事人間為求程序上經濟,可選擇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訴訟外紛爭解決制度,例如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 條參照),則除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外,當事人不得請求續行訴訟。
三、又關於來函所述,若一審判決對人民有利時,如無明顯違法調解或違法審判,是否針對主張上訴之相關人員,建立懲處機制或考績懲處制度一節,其應如何認定司法機關之判決屬對於人民有利,以及一部勝訴之判決是否屬之?又所謂「明顯違法調解或違法審判」,其判斷標準為何?應由何人判斷?如係由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方判斷,其與由法院確定判決判斷有何差別?綜上,本件因涉及貴管公務人員考績法之立法政策事項,仍請貴總處及銓敘部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本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