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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303503380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04 月 06 日

要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27 條規定及相關函釋參照,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辦理調解事項,限於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刑事事件,公法事件及非告訴乃論刑事事件,不在其得受理調解範圍內;又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內容,就當事人具有確定力、執行力,惟當事人如依該民事調解內容涉及向行政機關提出相關申請案件時,仍須符合各該案件行政規章有關規定,另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既判力不及於調解當事人以外第三人

主旨

函詢有關新北市已登記寺廟「○○宮」負責人吳○○與張鄭○○等人之調解書之效力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3 年 3 月 7 日台內民字第 1030107959 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辦理調解事項,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 條之規定,限於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除此之外之公法事件及非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不在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得受理調解之範圍內(本部 93 年 7 月 14 日法律字第 0930026555 號函參照)。次按同條例第 27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係指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內容,就當事人而言具有確定力、執行力,惟當事人如依該民事調解內容涉及向行政機關提出相關申請案件時,仍須符合各該案件之行政規章有關規定。(本部 81 年 6 月 12 日(81)法律字第 08665 號函參照)。又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其既判力不及於調解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942 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貴部來函所示,與本案關連當事人曾提訴訟案,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953 號裁定確定在案,是以,本案當事人間如仍涉有私權爭執,宜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斷。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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