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祕台廳民一字第 1050017790 號
要旨
消費者保護團體(下稱消保團體)僅係以保護消費者權益、推行消費者教育為宗旨之法人,與消保法第 4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之調解委員會有別。是消保團體處理消費者申訴事件製作之文書,非屬消保法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之調解書,縱經法院核定,亦無從依消保法第 46條第 2 項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 條第 2 項,生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主旨
有關函詢消費者保護團體作成之調解書效力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105 年 6 月 17 日院臺消保字第 1050167206 號、行政院秘書長同年 7 月 7 日院臺消保字第 1050169660號函。
二、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 45 條及第 4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以調解消費爭議;其調解成立,作成調解書,經法院核定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係消保法所規定之權責機關,其經調解成立者,依法發生特定之法律效果(本院 85 年秘台廳民三字第 19477 號函意旨參照)。消費者保護團體(下稱消保團體)僅係以保護消費者權益、推行消費者教育為宗旨之法人,與消保法第 4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之調解委員會有別。是消保團體處理消費者申訴事件製作之文書,非屬消保法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之調解書,縱經法院核定,亦無從依消保法第 46 條第 2 項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條第 2 項,生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