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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30038947 號
要旨
持憑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申辦信託登記疑義乙案
主旨
關於受託人呂○○等二人持憑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申辦信託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三○○一二七五六號函。
二、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分別為信託法第一條及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準此,信託關係之成立,除受託人須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外,尚須有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為前提,如僅簽訂信託契約而未將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信託仍未成立(本部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法律字第○九二○○三八一九五號函參照)。本件當事人間既已簽訂信託契約,惟委託人未依限辦理信託登記,從而受託人以此申請調解,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一條規定,民事事件為調解辦理事項,其信託契約,係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爭執事項,屬民事事件,其經當事人雙方到場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在案,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該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規定,為執行名義而得強制執行。又該經核定之調解書內容(略為:對造人願將祭祀公業…土地辦理信託移轉登記與聲請人為管理、處分、抵押、分割等行為及信託登記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即向行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之行為),該意思表示之目的在達成一定法律效果,無須債務人親自為意思表示之行為,故在立法上採取直接以法律擬制之執行方式,於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時,是為債務人已為其意思表示(參照陳榮宗著,強制執行法,四版,第六一四至六一五頁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準此,本件信託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由受託人會同登記名義人提出文件申請移轉登記,固無不可,如當事人之一持憑法院核定命債務人(委託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書,單獨申請登記,亦為妥適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等規定。至於本件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則屬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