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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台令民決字第 5598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61 年 07 月 11 日
  • 資料來源:
    •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335 頁

要旨

按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歸屬國庫」,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二號判例:「提存後之通知,並非提存生效要件,縱債務人與農會均怠於將提存之事通知債權人,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亦僅生損害賠償問題與提存之效力無影響」。準此而觀,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自提存之翌日起算至提存後之通知並非提存之生效要件。惟應注意提存法第十一條:「提存人將提存物提存後,若證明其提存係出於錯誤或提存之原因已消滅時,得取回提存物」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二號後段解釋,即清償提存人如依法得取回其提存物時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全文內容

按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歸屬國庫」,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二號判例:「提存後之通知,並非提存生效要件,縱債務人與農會均怠於將提存之事通知債權人,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亦僅生損害賠償問題與提存之效力無影響」。準此而觀,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自提存之翌日起算,至提存後之通知並非提存之生效要件。惟應注意提存法第十一條:「提存人將提存物提存後,若證明其提存係出於錯誤或提存之原因已消滅時,得取回提存物」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二號後段解釋,即清償提存人如依法得取回其提存物時,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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