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重點摘要民法第 1054 條:配偶意圖殺害或犯罪判刑的離婚事由,須知悉後一年內、且情事發生後五年內提出,逾期權利消滅。
Q · 配偶曾想殺我或被判刑,我還能用這件事訴請離婚嗎?
要看時間,知悉逾一年或事發逾五年就不行
依民法第 1054 條,針對配偶意圖殺害(第 1052 條第六款)或故意犯罪受逾六個月有期徒刑確定(第十款)的離婚事由,有請求權的一方必須在「知悉後一年內」且「情事發生後五年內」提起離婚訴訟。逾越任一期限,這個離婚事由就當然消滅,不能再據以請求離婚。這是除斥期間,不像消滅時效可以中斷或延長,逾期即喪失,只能改走第 1052 條第二項重大事由。
你的配偶曾經試圖殺你,或者因為故意犯罪被判超過六個月。你覺得這種事什麼時候提離婚都來得及吧?錯了。法律給你的時間窗口比你以為的短得多:從你知道這件事開始算,只有一年;就算你一直不知道,從事情發生起算也只有五年。過了這條線,法院不會受理你的離婚請求。這條規定看起來殘酷,但它的邏輯是:如果你知道了卻遲遲不動,法律推定你已經接受了這個狀況。你的沉默被解讀為默認。所以真正的風險不是對方做了什麼,而是你知道以後拖了多久。很多人在婚姻裡忍了三年五年,終於下定決心要離婚的那一天,才發現法律上的門已經關了。
民法第 1054 條規定,針對配偶意圖殺害或故意犯罪受逾六個月有期徒刑確定兩種離婚事由,有請求權之一方須於知悉後一年、且情事發生後五年內行使,逾期權利當然消滅。此期間性質為除斥期間,不因起訴或承認而中斷或延長,是裁判離婚請求權的絕對時間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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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第十款要求是「故意犯罪」且「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過失犯罪不算。而且就算符合條件,也必須在知道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提起離婚訴訟。若配偶是累犯或在獄中表現不佳,雖不直接適用第十款,但可強化第 1052 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的主張。
有。第 1052 條第二項是概括條款,沒有除斥期間限制,但舉證方向不同:必須證明婚姻已「難以維持」,而非僅對方做了某件事。法院會看整體婚姻狀況。實務上法官常會問「你知道這麼久為什麼現在才離」,回答會影響對「難以維持」的判斷。
消滅時效可中斷(例如提起訴訟、對方承認)並重新起算;除斥期間是絕對期間,時間到就到,沒有中斷或延長。本條的一年和五年都是除斥期間。律師接案第一件事通常就是算這個日期,因為它直接決定請求權還在不在。
一年從「知悉情事」起算,五年從「情事發生」起算,兩個期限任一屆滿即喪失請求權,取較早屆滿者為最後起訴日。
規範配偶意圖殺害或犯罪判刑兩款離婚事由的行使期間,逾期權利當然消滅,是裁判離婚請求權的絕對時間界限。
法律對權利存續所定的絕對不變期間,期間屆滿權利當然消滅,不因任何事由中斷或延長。
消滅時效可中斷重算且需主動主張;除斥期間絕對固定、不可中斷、法院依職權審查。本條一年五年皆屬除斥期間。
確定知悉日與事發日 → 提前兩個月備訴狀 → 期限將屆先起訴以起訴日固定權利 → 同步評估第 1052 條第二項備援。
用判決書收受日、報案紀錄、手機訊息等可標定時點的證據,這是一年期間的起算基準。
不會,關鍵是起訴日在期限內,審理過程超過期限不影響請求權存續。
改走第 1052 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沒有除斥期間限制,但須舉證婚姻已難以維持。
1053 規範通姦、虐待事由為六個月/二年;1054 規範意圖殺害、犯罪判刑事由為一年/五年,期間長度與適用款別不同。
| 比較面向 | exclusion_period | extinctive_prescription |
|---|---|---|
| 性質 | 除斥期間(不變期間) | 消滅時效 |
| 能否中斷 | 不可中斷、不可延長 | 可因起訴、請求、承認而中斷重算 |
| 期間屆滿效果 | 權利當然消滅,法院依職權審查 | 債務人取得抗辯權,須主動主張 |
| 本條適用 | 民法 1054 的一年與五年皆屬此 | 不適用於本條離婚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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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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