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派下員拋棄派下財產權是否僅限分配請求權,亦或包括財產處分、管理及設定負擔,其基於公業成員法律上地位仍得行使之權利,皆涉祭祀公業條例解釋適用,宜請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認;另其未喪失之其他派下權行使如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民法第 148 條第 1 項規定範圍
主旨
有關祭祀公業拋棄派下財產權之派下員是否仍得保有其派下身分權,並就祭祀公業財產處分部分行使表決權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4 年 8 月 11 日台內民字第 10411039372 號函。 二、按祭祀公業條例係以習慣立法方式作為民事特別法,倘祭祀公業條例已有規定者,仍應適用該條例之規定,並無適用習慣法之餘地(本部104 年 11 月 11 日法律字第 10403514420 號函參照)。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3 條第 1 款、第 5 款規定,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派下權乃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有關派下權之性質,司法實務認為,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乃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有權利義務之總稱,且兼具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抗字第 640 號裁定、99 年度台上字第 1943 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 1353 號判決參照)。就派下權之權利義務內涵,祭祀公業條例並設有相關規定,例如組成派下員大會(第 3 條第 6 款)、共同承擔祭祀(第 5條)、就特定事項出席、同意、參與議決(第 3 條第 6 款、第 4條第 3 項第 2 款、第 14 條第 3 項、第 16 條第 4 項、第 17 條等)、解散後財產分配(第 15 條第 6 款)等;又祭祀公業條例第 15 條第 2 款另明定「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乃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事項。 三、本件來函說明一所述司法院 76 年 1 月 24 日(76)秘台廳(一)字第 01061 號函,係將派下員拋棄派下財產權,解為「僅對祭祀公業喪失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已,並不影響其為公業成員之法律上地位,自仍得行使其他狹義的派下權(例如:派下之表決權,得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利,參與處分公業財產之權利等)」。揆諸此項見解係作成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於該條例施行後,是否在所有個案仍一律參考援用?與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是否一致?宜先予釐清。另財產權旨在確保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民法第 765 條參照),來函說明四所述已拋棄「派下財產權」之派下員,其「派下權之喪失」是否僅限於「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包括財產處分、管理及設定負擔(祭祀公業條例第 3 條第 6 款、第15 條第 5 款參照)等權能之喪失始符合拋棄財產權之性質?又渠等基於「公業成員之法律上地位」仍得行使之權利為何、是否限縮?因均涉及祭祀公業條例上述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建請貴部參酌祭祀公業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本於權責審認。另拋棄派下財產權之派下員,就其未喪失之其他派下權之行使,依民法第 148 條第 1 項規定,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若權利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 71 年台上字第 737 號判例、86 年度台上字第 2500 號判決參照)。 四、本部 82 年 8 月 16 日(82)法律字第 17031 號函意旨,係強調祭祀公業財產為公同共有性質,所述個案事實涉及「祭祀公業規約」明定其財產全部歸屬特定個人單獨所有,與祭祀公業為公同共有性質有違,該祭祀公業即成為私業而消滅。至於來函說明三及案附貴部 104 年 5 月 27 日台內民字第 1040038108 號函,認為本部上開函所述,與多數派下員均「拋棄」祭祀公業之財產權,僅餘 1 名派下員具祭祀公業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形有間等節,此於個案事實認定上雖有差異,惟僅餘 1 名派下員具備派下財產權之祭祀公業,是否符合「祭祀公業為公同共有之性質」?其結果是否與「全體派下之房份歸就於一人時,該祭祀公業即成為私業而消滅」無異?又該 1 名派下員於祭祀公業條例所定相關派下權之行使有無窒礙之處(例如如何組成派下員大會)?宜併予斟酌考量,附此敘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