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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60008512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6 年 03 月 22 日

要旨

關於申請土石採取之土地已設定抵押權,應否經抵押權人同意並出具使用同意書

主旨

關於申請土石採取之土地已設定抵押權,應否經抵押權人同意並出具使用同意書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府 96 年 2 月 15 日府水石字第 0960035563 號函。

二、按「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者,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如有急迫之情事,抵押權人得自為必要之保全處分。」民法第 87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為抵押權之保全,係民法賦予抵押權人抵押物價值減少之防止請求權。準此,抵押物非因抵押人依物之通常用法或經濟目的所為之使用(例如在抵押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占有或用益(設定用益物權或出租行為)等行為而使其價值有減少之虞者,抵押權人即得依法加以主張,不論已否生抵押物減少價值之結果。合先敘明。

三、本件申請土石採取之土地應否經抵押權人同意並出具使用同意書乙節,查為合理開發土石資產,並維護自然環境及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災害,土石採取法定有土石採取之許可程序及相關限制規定,且同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之相關權利人同意證明文件,僅限於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准許使用或同意,並未及於抵押權人。再者,同法第 20條亦規定:「土石採取人應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並辦理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整復及防災措施。」之維持土地行為義務,因而對於抵押權人之權益有否影響?未可一概而論。由於抵押權為非占有擔保物權,重在支配抵押物之交換價值,以供擔保債權之優先受償,如抵押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就抵押物之使用、收益不致影響抵押權人之權益者,自毋庸得其同意,此乃物權優先效力原則之故。而本件申請土石採取之土地應否經抵押權人同意,與來函說明所述因土石採取造成標的物現況變更是否為民法第 871 條規定足使抵押物價值減少之情形,二者乃屬二事,不可予以並論。蓋申請土石採取是否經抵押權之同意,並不影響抵押權人依法行使抵押權之保全行為。至於本件申請土石採取討否經抵押權人之同意,即對抵押權人之權益有否影響?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

正本

彰化縣政府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60008512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2 日發布,要旨:關於申請土石採取之土地已設定抵押權,應否經抵押權人同意並出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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