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可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保證人者,於因調整後所失優先受償之利益限度內,保證人免其責任。但經該保證人同意調整者,不在此限。
重點摘要民法第 870 條之 2 規定,債權人調整抵押權次序致前次序抵押權喪失優先受償利益時,該債權之保證人於所失利益範圍內免責,但經保證人同意者除外。
Q · 銀行私自調整抵押權次序,保證人還要負全責嗎?
不用。喪失優先受償的範圍內保證人免責
依民法第 870 條之 2,債權人調整抵押權次序致前次序抵押權喪失優先受償利益時,該債權之保證人於所失利益範圍內免責,除非保證人事先書面同意該調整。實務常見於銀行聯貸架構重組、抵押權讓與次序操作,保證人主張本條免責時必須調出登記謄本、確認次序變動時點、計算喪失金額並排除自己曾簽過的同意書。
你幫朋友的房貸做了保證人,心想反正他房子值兩千萬,貸款才八百萬,銀行先拿房子去拍賣就夠了,根本輪不到你賠。結果有一天,銀行跟後面排隊的另一個債權人私下「交換位置」,把你朋友那筆貸款的優先受償順序往後挪了。本來銀行排第一,拍賣一定拿得回來,現在排到後面,可能拿不夠,差額就找你這個保證人補。你什麼都沒做,風險卻莫名其妙變大了。這條就是擋住這種事的防火牆:債權人自己去調整抵押權次序,導致優先受償的利益縮水,縮水的那部分,保證人不用扛。除非你事先點了頭。換句話說,沒有經過你同意的風險加碼,法律不認帳。
民法第 870 條之 2 為保證人保護條款,規定債權人依第 870 條之 1 調整抵押權次序時,若前次序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設有保證人,保證人於該調整所失優先受償利益限度內免除保證責任;但保證人書面同意該次序調整者,不在此限。為誠信原則與信賴利益保護在擔保法的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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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87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次序調整前應通知債務人和抵押人,但沒有明文規定必須通知保證人。不過本條(870 條之 2)的設計就是補這個漏洞:就算你沒被通知、不知情,你照樣受保護。銀行沒通知你就調整,結果更對你有利,因為你根本沒機會「同意」,免責的範圍更大。實務上有些銀行會在保證契約裡預先加入「保證人同意未來一切次序調整」的概括條款,這種條款的效力在實務上有爭議,遇到了值得請律師看一眼。
假設原本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 800 萬,房子拍賣值 1200 萬,銀行本來穩穩拿回 800 萬。次序調整後變第二順位,前面多了 600 萬的債權先拿,銀行只能拿到 600 萬,差額 200 萬就是「喪失的優先受償利益」。保證人在這 200 萬的範圍內免責。實務上這個計算是以調整當時的情況為準,不是以後來實際拍賣的結果為準。所以即使房價後來跌了,免責範圍是鎖定在調整時點的。
原則上同意書一旦簽署,本條的免責保護就排除適用。但實務上有爭議空間:若同意書內容過於抽象、未具體說明調整的內容與對保證人風險的影響、或屬於保證契約簽訂時一併簽署的「概括同意未來一切調整」條款,是否符合「就該調整」之同意要件,學說與實務見解未必一致。遇到爭議建議備齊所有簽過的文件,請律師逐字檢視同意書文義與簽署情境。
2007 年新增的保證人保護條款,規定債權人調整抵押權次序致前次序抵押權喪失優先受償利益時,保證人於所失利益範圍內免責。
依民法第 870 條之 1,同一抵押物上各次序抵押權人得以讓與、拋棄等方式變更其優先受償順序,例如把第一順位讓給後順位的人。
原順位抵押權人在拍賣分配中本可受償的金額,與調整後順位實際可受償金額的差額,以調整時點為計算基準。
保證人書面同意該次次序調整者,本條免責保護不適用,保證人仍須就全部保證債務負責。
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不動產登記謄本(第一類或第二類),查看抵押權登記欄位中「次序」「變更登記日期」的變動紀錄。
以調整時點抵押物估價減去調整前位居本順位之前的擔保債權合計 = 原可受償;同樣公式套用調整後 = 現可受償;差額為所失利益。
備齊登記謄本、保證書、計算明細,發存證信函主張免責;若銀行起訴,於答辯狀明確援引民法第 870 條之 2 並舉證次序調整事實。
任何提到抵押權次序、擔保權處分、優先順位、債權讓與的文件都要逐字看,必要時請律師審視,行員口中「例行文件」可能是排除本條的關鍵。
751 適用於債權人「拋棄」擔保物權(完全放棄),870-2 適用於「調整次序」(不放棄但讓給別人)。法理同源情境不同,可同時主張。
| 比較面向 | 民法 870-2 | 民法 751 | 民法 739 之 1 |
|---|---|---|---|
| 適用情境 | 債權人調整抵押權次序 | 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 | 保證契約之一般免責 |
| 債權人行為 | 不放棄抵押權但讓出優先順位 | 完全放棄擔保物權 | 其他減損保證人利益之情形 |
| 免責範圍 | 所失優先受償利益限度內 | 因拋棄所失利益限度內 | 依個案情形認定 |
| 保證人同意例外 | 經保證人同意則不免責 | 同條無但書(實務類推適用) | 個案判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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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整可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保證人者,於因調整後所失優先受償之利益限度內,保證人免其責任。但經該保證人同意調整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保證人者,於保證人清償債務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抵押人之債權,當然移轉於保證人,該債權之抵押權亦隨同移轉,足見該抵押權關乎保證人之利益甚大。基於誠信原則,債權人不應依自己之意思,使保證人之權益受影響。又先次序抵押權人有較後次序抵押權人優先受償之機會,則次序在先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保證人代負履行債務之機會較少。如因調整可優先受償分配額而使先次序或同次序之抵押權喪失優先受償利益,將使該保證人代負履行債務之機會大增,對保證人有失公平。故於先次序或同次序之抵押權因調整可優先受償分配額而喪失優先受償之利益時,除經該保證人同意調整外,保證人應於喪失優先受償之利益限度內,免其責任,始為平允,爰仿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增訂之。
一、本條新增。 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保證人者,於保證人清償債務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抵押人之債權,當然移轉於保證人,該債權之抵押權亦隨同移轉,足見該抵押權關乎保證人之利益甚大。基於誠信原則,債權人不應依自己之意思,使保證人之權益受影響。又先次序抵押權人有較後次序抵押權人優先受償之機會,則次序在先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保證人代負履行債務之機會較少。如因調整可優先受償分配額而使先次序或同次序之抵押權喪失優先受償利益,將使該保證人代負履行債務之機會大增,對保證人有失公平。故於先次序或同次序之抵押權因調整可優先受償分配額而喪失優先受償之利益時,除經該保證人同意調整外,保證人應於喪失優先受償之利益限度內,免其責任,始為平允,爰仿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增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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