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法第870條之1建立抵押權次序調整三種方法:為特定人讓與次序、為特定後次序人拋棄、為全體後次序人拋棄,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Q · 抵押權順位設定完了還能換嗎?
能。讓與、為特定人拋棄、為全體拋棄三條路
依民法第870條之1,抵押權人得以三種方法調整其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第一,為特定抵押權人之利益讓與其次序;第二,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次序;第三,為全體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次序。三種調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並應於登記前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若調整使第三人之擔保物負擔加重,在增加負擔範圍內第三人之抵押權消滅,除非該第三人事前同意。
想像你的房子上面疊了三層貸款,第一順位的銀行能拿到最多錢,第三順位的幾乎是在賭。這條法律打開了一個大多數人不知道存在的密道:這些順位不是死的,可以交換。第一順位的抵押權人可以把自己的好位子讓給第三順位,或者直接放棄自己的優先權,讓後面的人往前遞補。為什麼有人要做這種事?因為抵押權的順位就是金融籌碼,讓與或拋棄順位本質上是一種交易:我讓你先拿錢,你在另一筆生意上給我好處。但這裡有一條不容易注意到的暗線:如果你的房子同時替某筆債務做擔保,而那筆債務的主抵押權人去調整了順位導致你的房子負擔變重,法律直接讓你房子上的抵押權在增加的負擔範圍內消滅。除非你事先同意,否則別人的交易不能讓你多扛風險。這是保護第三人的安全閥。
民法第870條之1為民國96年增訂之抵押權次序調整制度條文,建立次序讓與(為特定抵押權人)、次序拋棄(為特定後次序人或為全體後次序人)三種法定調整方法,使抵押權之優先受償分配額成為可交易之金融工具,並設第三擔保人自動消滅機制保護不知情之共同抵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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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常見的是銀行之間的融資安排。例如A銀行持有第一順位但這筆貸款快到期,B銀行願意接手並提供更好的條件,但堅持要第一順位。A銀行可以依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把順位讓給B,同時在另一筆交易中獲得補償。內行人提示:次序讓與的法律效果只是分配額的交換,不是抵押權本身的移轉,所以A銀行的抵押權還在,只是拿錢的順序變了。
不會,第四項就是為你設計的安全網。如果次序調整讓你的房子負擔增加,增加的那部分抵押權依法自動消滅,不需要你去打官司。但這有個前提:你沒有事先書面同意這個調整。內行人提示:替人做物上擔保時,仔細看銀行的擔保契約有沒有『預先同意次序調整』的概括授權條款,這種條款會直接架空第四項對你的保護。
讓與是點對點:A把順位讓給特定的B,只有B受益。拋棄分兩種: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拋棄(第一項第二款),效果是你跟那個特定的人平等受償;為全體後次序拋棄(第三款),效果是所有排在你後面的人都跟你同順位分配。三種方式的分配計算公式完全不同。內行人提示:實務上最容易搞混的是拋棄次序跟拋棄抵押權。拋棄次序只是放棄優先受償的地位,抵押權本身還在;拋棄抵押權是整個權利都不要了,那是民法第764條的事,跟本條無關。
民國96年增訂之抵押權次序調整條文,建立讓與、為特定人拋棄、為全體拋棄三種法定方法,使順位成為可交易籌碼。
抵押權人為特定抵押權人之利益讓與其優先受償次序,僅在這兩人之間發生效力,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以自己之不動產為他人債務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又稱物上保證人,本條第四項對其有特別保護。
兩種: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拋棄(第2款)效果是兩人平等受償;為全體後次序抵押權人拋棄(第3款)效果是全體平等。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6條向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次序變更登記,登記前必須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
立即確認調整是否增加你的負擔;增加部分依第四項自動消滅,建議主動申請塗銷登記。未收到通知可主張程序瑕疵。
讓與是兩人分配額互換;為特定人拋棄是拋棄人與該特定人按比例平等受償;為全體拋棄是所有後次序人按比例平等。
在登記完成前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主張第二項通知瑕疵或第四項負擔加重;登記後可訴請塗銷或主張自動消滅效果。
讓與是點對點A讓給B,只有B受益;拋棄是為後次序人放棄優先地位,分為為特定人或為全體兩種,分配計算完全不同。
| method | 受益對象 | 效力範圍 | 分配額交換 |
|---|---|---|---|
| 次序讓與(第1款) | 特定抵押權人 | 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 | 兩人分配額互換 |
| 為特定人拋棄(第2款) | 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 | 拋棄人與該特定人之間 | 兩人按比例平等受償 |
| 為全體拋棄(第3款) | 全體後次序抵押權人 | 拋棄人與所有後次序人 | 全體按比例平等受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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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抵押物有多數抵押權者,抵押權人得以下列方法調整其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但他抵押權人之利益不受影響: 一、為特定抵押權人之利益,讓與其抵押權之次序。 二、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 三、為全體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 前項抵押權次序之讓與或拋棄,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並應於登記前,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 因第一項調整而受利益之抵押權人,亦得實行調整前次序在先之抵押權。 調整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有第三人之不動產為同一債權之擔保者,在因調整後增加負擔之限度內,以該不動產為標的物之抵押權消滅。但經該第三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抵押權人依其次序所能支配者係抵押物之交換價值,即抵押權人依其次序所得優先受償之分配額。為使抵押權人對此交換價值之利用更具彈性,俾使其投下之金融資本在多數債權人間仍有靈活週轉之餘地,並有相互調整其複雜之利害關係之手段,日本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及德國民法第八百八十條均設有抵押權次序讓與之規定,日本民法並及於抵押權次序之拋棄。我國民法就此尚無明文規定,鑑於此項制度具有上述經濟機能,且與抵押人、第三人之權益無影響,而在學說及土地登記實務(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六條規定)上均承認之。為符實際並期明確,爰增訂第一項規定,明定抵押權人得以讓與抵押權之次序,或拋棄抵押權之次序之方法,調整其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但他抵押權人之利益不受影響。所謂「特定抵押權人」,係指因調整可優先受償分配額而受利益之該抵押權人而言,不包括其他抵押權人在內。又其得調整之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包括全部及一部。其內容包括學說上所稱抵押權次序之讓與及拋棄。詳述之: (一)次序之讓與 次序之讓與係指抵押權人為特定抵押權人之利益,讓與其抵押權之次序之謂,亦即指同一抵押物之先次序或同次序抵押權人,為特定後次序或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將其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讓與該後次序或同次序抵押權人之謂。此時讓與人與受讓人仍保有原抵押權及次序,讓與人與受讓人仍依其原次序受分配,惟依其次序所能獲得分配之合計金額,由受讓人優先受償,如有剩餘,始由讓與人受償。例如債務人甲在其抵押物上分別有乙、丙、丁第一、二、三次序依次為新臺幣(以下同)180萬元、120萬元、60萬元之抵押權,乙將第一優先次序讓與丁,甲之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為300萬元,則丁先分得60萬元,乙分得120萬元,丙仍為120萬元。又如甲之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為280萬元,則丁先分得60萬元,乙分得120萬元,丙分得100萬元。 (二)次序之拋棄:有相對拋棄及絕對拋棄兩種,分述如下: 1.相對拋棄 相對拋棄係指抵押權人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之謂,亦即指同一抵押物之先次序抵押權人,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優先受償利益之謂。此時各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歸屬與次序並無變動,僅係拋棄抵押權次序之人,因拋棄次序之結果,與受拋棄利益之抵押權人成為同一次序,將其所得受分配之金額共同合計後,按各人債權額之比例分配之。例如前例,甲之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為三百萬元,乙將其第一次序之優先受償利益拋棄予丁,則乙、丁同列於第一、三次序,乙分得135萬元,丁分得45萬元,至丙則仍分得120萬元,不受影響。又如甲之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為280萬元,則乙、丁所得分配之債權總額為180萬元(如乙未為拋棄,則乙之應受分配額為180萬元,丁之應受分配額為零),乙拋棄後,依乙、丁之債權額比例分配(三比一),乙分得135萬元,丁分得45萬元,丙仍分得100萬元不受影響。 2.絕對拋棄 絕對拋棄係指抵押權人為全體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之謂,亦即指先次序抵押權人並非專為某一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優先受償利益之謂。此時後次序抵押權人之次序各依次序昇進,而拋棄人退處於最後之地位,但於拋棄後新設定之抵押權,其次序仍列於拋棄者之後。如為普通債權,不論其發生在抵押權次序拋棄前或後,其次序本列於拋棄者之後,乃屬當然。例如前例,甲之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為300萬元,乙絕對拋棄其抵押權之第一次序,則丙分得120萬元,丁分得60萬元、乙僅得120萬元。又如甲之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為480萬元,戊之抵押權200萬元成立於乙絕對拋棄其抵押權次序之後,則丙分得120萬元,丁分得60萬元,乙可分得180萬元,戊分得120萬元。 三、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行為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第七百五十八條),前項可優先受償分配額之調整,已涉及抵押權內容之變更,自須辦理登記,始生效力。又抵押權之債務人或抵押人,於提供抵押物擔保之情形,債務人仍得為債務之任意清償;抵押人為有利害關係之人,亦得向抵押權人為清償。於抵押權人調整可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如債務人或抵押人不知有調整情形仍向原次序在先之抵押權人清償,自足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前項可優先受償分配額之調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並以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為其登記要件,以期周延。至於登記時,應檢具已為通知之證明文件,乃屬當然。 四、抵押權人間可優先受償分配額之調整,對各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歸屬並無變動,僅係使因調整而受利益之抵押權人獲得優先分配利益而已。故該受利益之後次序抵押權人亦得實行調整前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惟其相互間之抵押權均須具備實行要件,始得實行抵押權,乃屬當然。例如債務人甲在其抵押物上分別有乙、丙、丁第一、二、三次序之抵押權,乙將第一優先次序讓與丁,如乙、丁之抵押權均具備實行要件時,丁得實行乙之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抵押權人本可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如先次序或同次序之抵押權人,因調整可優先受償分配額而喪失其優先受償利益,則必使其他共同抵押人增加負擔,為示公平,除經該第三人即共同抵押人同意外,殊無令其增加負擔之理,爰於第四項明定,在因調整後增加負擔之限度內,以該不動產為標的物之抵押權消滅。
一、本條新增。 二、抵押權人依其次序所能支配者係抵押物之交換價值,即抵押權人依其次序所得優先受償之分配額。為使抵押權人對此交換價值之利用更具彈性,俾使其投下之金融資本在多數債權人間仍有靈活週轉之餘地,並有相互調整其複雜之利害關係之手段,日本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及德國民法第八百八十條均設有抵押權次序讓與之規定,日本民法並及於抵押權次序之拋棄。我國民法就此尚無明文規定,鑑於此項制度具有上述經濟機能,且與抵押人、第三人之權益無影響,而在學說及土地登記實務(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六條規定)上均承認之。為符實際並期明確,爰增訂第一項規定,明定抵押權人得以讓與抵押權之次序,或拋棄抵押權之次序之方法,調整其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但他抵押權人之利益不受影響。所謂「特定抵押權人」,係指因調整可優先受償分配額而受利益之該抵押權人而言,不包括其他抵押權人在內。又其得調整之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包括全部及一部。其內容包括學說上所稱抵押權次序之讓與及拋棄。詳述之: (一)次序之讓與 次序之讓與係指抵押權人為特定抵押權人之利益,讓與其抵押權之次序之謂,亦即指同一抵押物之先次序或同次序抵押權人,為特定後次序或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將其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讓與該後次序或同次序抵押權人之謂。此時讓與人與受讓人仍保有原抵押權及次序,讓與人與受讓人仍依其原次序受分配,惟依其次序所能獲得分配之合計金額,由受讓人優先受償,如有剩餘,始由讓與人受償。例如債務人甲在其抵押物上分別有乙、丙、丁第一、二、三次序依次為新臺幣(以下同)180萬元、120萬元、60萬元之抵押權,乙將第一優先次序讓與丁,甲之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為300萬元,則丁先分得60萬元,乙分得120萬元,丙仍為120萬元。又如甲之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為280萬元,則丁先分得60萬元,乙分得120萬元,丙分得100萬元。 (二)次序之拋棄:有相對拋棄及絕對拋棄兩種,分述如下: 1.相對拋棄 相對拋棄係指抵押權人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之謂,亦即指同一抵押物之先次序抵押權人,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優先受償利益之謂。此時各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歸屬與次序並無變動,僅係拋棄抵押權次序之人,因拋棄次序之結果,與受拋棄利益之抵押權人成為同一次序,將其所得受分配之金額共同合計後,按各人債權額之比例分配之。例如前例,甲之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為三百萬元,乙將其第一次序之優先受償利益拋棄予丁,則乙、丁同列於第一、三次序,乙分得135萬元,丁分得45萬元,至丙則仍分得120萬元,不受影響。又如甲之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為280萬元,則乙、丁所得分配之債權總額為180萬元(如乙未為拋棄,則乙之應受分配額為180萬元,丁之應受分配額為零),乙拋棄後,依乙、丁之債權額比例分配(三比一),乙分得135萬元,丁分得45萬元,丙仍分得100萬元不受影響。 2.絕對拋棄 絕對拋棄係指抵押權人為全體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之謂,亦即指先次序抵押權人並非專為某一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優先受償利益之謂。此時後次序抵押權人之次序各依次序昇進,而拋棄人退處於最後之地位,但於拋棄後新設定之抵押權,其次序仍列於拋棄者之後。如為普通債權,不論其發生在抵押權次序拋棄前或後,其次序本列於拋棄者之後,乃屬當然。例如前例,甲之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為300萬元,乙絕對拋棄其抵押權之第一次序,則丙分得120萬元,丁分得60萬元、乙僅得120萬元。又如甲之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為480萬元,戊之抵押權200萬元成立於乙絕對拋棄其抵押權次序之後,則丙分得120萬元,丁分得60萬元,乙可分得180萬元,戊分得120萬元。 三、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行為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第七百五十八條),前項可優先受償分配額之調整,已涉及抵押權內容之變更,自須辦理登記,始生效力。又抵押權之債務人或抵押人,於提供抵押物擔保之情形,債務人仍得為債務之任意清償;抵押人為有利害關係之人,亦得向抵押權人為清償。於抵押權人調整可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如債務人或抵押人不知有調整情形仍向原次序在先之抵押權人清償,自足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前項可優先受償分配額之調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並以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為其登記要件,以期周延。至於登記時,應檢具已為通知之證明文件,乃屬當然。 四、抵押權人間可優先受償分配額之調整,對各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歸屬並無變動,僅係使因調整而受利益之抵押權人獲得優先分配利益而已。故該受利益之後次序抵押權人亦得實行調整前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惟其相互間之抵押權均須具備實行要件,始得實行抵押權,乃屬當然。例如債務人甲在其抵押物上分別有乙、丙、丁第一、二、三次序之抵押權,乙將第一優先次序讓與丁,如乙、丁之抵押權均具備實行要件時,丁得實行乙之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抵押權人本可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如先次序或同次序之抵押權人,因調整可優先受償分配額而喪失其優先受償利益,則必使其他共同抵押人增加負擔,為示公平,除經該第三人即共同抵押人同意外,殊無令其增加負擔之理,爰於第四項明定,在因調整後增加負擔之限度內,以該不動產為標的物之抵押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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