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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1010016531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第 871 條規定參照,抵押人對抵押物價值維持或抵押權人行使保全行為等權利,與土地所有權人申辦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農牧用地是否以經抵押權人同意為要件,係屬二事,故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自不宜逕以該規定遽認「徵得抵押權人同意」為土地所有權人申辦變更編定要件之一

主旨

苗栗縣政府受理土地所有權人申辦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農牧用地,涉及應否徵得抵押權人同意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1 年 8 月 1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16037618 號函。

二、按「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者,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如有急迫之情事,抵押權人得自為必要之保全處分。」民法第 87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為抵押權之保全,係民法賦予抵押權人抵押物價值減少之防止請求權。適用上開規定,須足使抵押物價值減少者,必須為抵押人之行為;又所謂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係指抵押物之價值有減少之虞而言,故以有此可能為已足,無須已生減少價值之結果。準此,抵押人占有抵押物或為用益之際,即負有維持抵押物價值之義務,抵押物之價值除係因抵押物通常用法之使用、收益而減少者外,抵押人不得有使之減少之行為。故自上開規定之積極意義言,謂抵押權人對抵押人有抵押物價值維持請求權,應不為過(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修訂五版,第 431 頁至第 432 頁參照)。

三、本件旨揭案情應否徵得抵押權人同意乙節,貴部來函說明三指出,本案申請變更用地,業經苗栗縣政府初審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且該規則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等相關規定,並未明定申請變更編定土地設定有抵押權者,應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因上開民法規定之抵押人對抵押物價值維持或抵押權人行使保全行為等權利,與土地所有權人申辦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農牧用地是否以經抵押權人同意為要件,係屬二事。是以,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自不宜逕以民法第 871 條規定遽認「徵得抵押權人同意」為土地所有權人申辦變更編定要件之一。

四、復查「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申辦地目變更登記,無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但地政事務所應將辦理結果通知抵押權人。」為貴部函頒「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第 6 點所明定。另貴部 86 年 11 月 18 日台內地字第 8610931 號函略以:「按民法第 871 條第 1 項規定『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者,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如有急迫之情事,抵押權人得自為必要之保全處分』,而地目變更登記必然是在土地使用現況已改變後申請,抵押人之行為,是否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應在於抵押人『變更土地使用』之行為當時即發生影響,而地目變更登記,僅係釐整地籍,使已變更使用之土地地目資料確實,並不影響土地價值之增減,故土地所有權人申辦地目變更登記,不應因抵押權人同意與否而影響到地籍之釐整,但為顧及抵押權人主張民法第 872 條之權益,登記機關應將地目變更辦理結果通知抵押權人。」綜上,為衡平兼顧原土地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之利益,有無必要研修「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增訂抵押人申請變更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時,應提出已通知抵押權人之相關證明文件,請貴部參酌。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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