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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70031626 號
要旨
就抵押權保全,有學說認為,如不法侵害抵押物或抵押權受有其他不法侵害之情形時,抵押權人自得本於侵權行為,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惟應可將抵押權以物權之物上請求權以排除其妨害,民法修正草案第 767 條第2 項已增訂準用規定
主旨
貴府函為貴縣樹林市農會委託林○○律師事務所代為陳請對抵押人羅○○先生等人所有土地設有墳墓請貴府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處罰乙事,涉抵押權人可否比照當事人(不動產所有人)依法訴請法院排除侵害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97 年 8 月 25 日北府民生字第 0970463611 號函。
二、按抵押權之保全,於第 871 條及第 872 條分別定有抵押權人抵押物價值減少防止請求權(第 871 條)及抵押物價值減少之回復原狀、增擔保請求權(第 872 條),而後者即係針對抵押物已發生價值減少之情形而設。又學說亦有認為,如不法侵害抵押物,或抵押權受有其他不法侵害之情形時,抵押權人自得本於侵權行為,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或基於上開第 871 條及第 872 條規定,抵押權人對抵押人有抵押物之擔保價值維持請求權,可作為代位保全之請求權(民法第 242 條參照)等(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修訂 4 版,第 519 至第 520 頁及第 526 頁參照)。本件貴府所詢案例,得由台北縣、樹林市農會就具體案情,參照上開說明判斷適用。
三、次按民法第 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關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而抵押權部分,現行條文尚無相類規定,惟抵押權既為物權,倘對其行使有妨害時,亦應有物權之物上請求權以排除其妨害,爰民法修正草案第 767 條第 2 項已增訂準用之明文,併予敘明。
正本
臺北縣政府
副本
本部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