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準用前條之規定。
重點摘要共同抵押物同時拍賣,各筆分擔金額準用民法第 875 條之 2 按價值比例計算,非平分。
Q · 房子同時被法拍,多出來的錢怎麼分?
按 875-2 比例算分擔,不是平分
依民法第 875 條之 3,多筆共同抵押物同時拍賣時,每筆不動產分擔多少債務,準用第 875 條之 2 的比例公式:沒約定就按各抵押物的價值比例計算,有約定限定負擔金額就按約定比例計算。賣得價金扣掉該筆應分擔的債務後,剩餘才退給該抵押物所有人。直覺認為「先還債、剩的平分」會讓你少拿回幾百萬。
你替朋友借錢,拿自己的房子去設抵押。另一個朋友也拿他的房子去抵押同一筆債務。現在債務人還不出錢,銀行同時拍賣你們兩間房子。賣得的錢加起來比欠的多,這時候問題來了:多出來的錢怎麼分?誰的房子該扛多少債?這條就是算帳公式。它說:同時拍賣的時候,每間房子分擔多少債務,照 875 條之 2 的比例算。白話講,就是房子值越多的扛越多,如果有事先約定各間房子的擔保金額就照約定比例來。這個公式決定了拍賣後你能拿回多少餘額。算錯了或不知道這條存在,你可能眼睜睜看著自己的房子替別人多扛了幾百萬。
民法第 875 條之 3 規範共同抵押權同時拍賣情境下,各抵押物對所擔保債權的分擔金額計算方式。本條準用第 875 條之 2 的比例公式(價值比例或約定限定負擔金額比例),確保多個抵押物所有人之間負擔分配公平,並為法院執行分配表提供計算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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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過債權總額的部分,退還給各抵押物的所有人。但不是平分,而是各抵押物按 875 條之 2 的比例計算分擔額後,每間房子賣得價金扣掉該房子的分擔額,剩下的才是退給該房子所有人的餘額。內行人提示:如果你的房子價值比其他抵押物高很多,你分擔的債務比例就高,拿回的餘額反而可能比你預期的少。設定抵押時約定限定負擔金額可以避免這個問題。
差別非常大。同時拍賣適用本條(875-3),按比例分擔,相對公平。分開拍賣適用 875 條之 4,先被拍的那間房子可能被迫承擔超過比例的債務,然後才能向其他抵押物的所有人求償。如果其他抵押物所有人沒錢或房子後來跌價,你求償不回來就虧了。內行人提示:如果你是物上保證人,銀行聲請拍賣時你可以請求法院同時拍賣所有共同擔保的不動產,這對你比較有利。
三種情況。第一,沒約定各間房子扛多少,就按各房子的價值比例算(通常是鑑價結果)。第二,有約定每間房子扛多少(限定負擔金額),就按約定金額的比例。第三,部分有約定部分沒約定,混合計算。內行人提示:如果約定的限定負擔金額比房子實際價值還高,以實際價值為準(875條之2第2項),所以不用擔心被約定一個不合理的天價擔保額。
規範共同抵押物同時拍賣時各筆分擔債務金額的計算方式,準用 875-2 比例公式。
同一筆債權設定在數筆不動產上,債權人聲請法院同時拍賣所有抵押物的執行程序。
設定共同抵押時,各抵押物約定僅就特定金額範圍內負擔債務的安排,鎖定分擔比例。
各共同抵押物對所擔保債權應負擔的金額,依價值比例或約定比例計算後扣除拍賣價金。
1. 取得各抵押物拍賣價值 2. 沒約定按價值比例 / 有約定按金額比例 3. 比例 × 總債權 = 各筆分擔額 4. 各筆扣除分擔額後退還餘額。
自己用 875-2 公式算一次比對分配表數字,注意鑑價結果與分擔比例的對應。
依強制執行法 39 條,分配期日 1 日前向執行法院書面聲明,必要時 10 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設定時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約定各筆不動產的限定負擔金額(875-2 第 1 項第 2 款)。
875-3 按比例公平分擔;875-4 先拍那筆扛超額,事後求償其他抵押物所有人,求償不到就虧。
| scenario | rule | key_point | risk_level |
|---|---|---|---|
| 同時拍賣(本條 875-3) | 準用 875-2 按比例分擔 | 各筆按價值或約定比例扛債,相對公平 | low |
| 分別拍賣(875-4) | 先賠後求償 | 先拍那筆扛超額,事後向其他抵押物所有人求償,求償不到就虧 | high |
| 有約定限定負擔金額 | 按約定比例分擔 | 設定時鎖定分擔額,不受市場波動影響 | low |
| 無約定僅按價值比例 | 按拍賣時鑑定價值比例 | 市場波動會直接影響分擔比例,價值高者扛多 | mediu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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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準用前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共同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請求就二以上(包括全部或部分)之抵押物同時拍賣,如其賣得之價金總額超過所擔保之債權總額時,於不影響抵押權人之受償利益下,各抵押物賣得之價金,應如何分配,以清償抵押權人之債權,攸關共同抵押人等之權益。為期減少求償或承受問題並利實務運作,宜就該等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方法,予以明定,爰增訂本條準用之規定。例如甲對乙負有六百萬元之債務,由丙、丁、戊分別提供其所有之A、B、C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於乙,共同擔保上開債權,而均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嗣甲逾期未能清償,乙遂聲請對A、B二地同時拍賣,A地拍賣所得價金為500萬元,B地拍賣所得價金為300萬元,於此情形,A地、B地對債權分擔之金額,應準用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計算之,故A地對債權之分擔金額為375萬元(=600×500÷(500+300)),B地對債權之分擔金額則為225萬元(=600×300÷(500+300))。拍賣抵押物之執行法院,自應按此金額清償擔保債權。又上例中,如分別限定A、B、C三筆土地所負擔之金額為300萬元、200萬元、一百萬元,乙聲請對A、B二地同時拍賣,A地拍賣所得價金為500萬元,B地拍賣所得金為300萬元,於此情形,A地、B地對債權分擔之金額,則應準用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前段之規定計算之,故A地對債權之分擔金額為300萬元,B地對債權之分擔金額為200萬元。又上述第一例中,A、B抵押物賣得價金清償債權額均已逾其分擔額(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參照),此際丙、丁對C抵押物可行使第八百七十五條之四第一款所定之權利,自屬當然。
一、本條新增。 二、共同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請求就二以上(包括全部或部分)之抵押物同時拍賣,如其賣得之價金總額超過所擔保之債權總額時,於不影響抵押權人之受償利益下,各抵押物賣得之價金,應如何分配,以清償抵押權人之債權,攸關共同抵押人等之權益。為期減少求償或承受問題並利實務運作,宜就該等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方法,予以明定,爰增訂本條準用之規定。例如甲對乙負有六百萬元之債務,由丙、丁、戊分別提供其所有之A、B、C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於乙,共同擔保上開債權,而均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嗣甲逾期未能清償,乙遂聲請對A、B二地同時拍賣,A地拍賣所得價金為500萬元,B地拍賣所得價金為300萬元,於此情形,A地、B地對債權分擔之金額,應準用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計算之,故A地對債權之分擔金額為375萬元(=600×500÷(500+300)),B地對債權之分擔金額則為225萬元(=600×300÷(500+300))。拍賣抵押物之執行法院,自應按此金額清償擔保債權。又上例中,如分別限定A、B、C三筆土地所負擔之金額為300萬元、200萬元、一百萬元,乙聲請對A、B二地同時拍賣,A地拍賣所得價金為500萬元,B地拍賣所得金為300萬元,於此情形,A地、B地對債權分擔之金額,則應準用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前段之規定計算之,故A地對債權之分擔金額為300萬元,B地對債權之分擔金額為200萬元。又上述第一例中,A、B抵押物賣得價金清償債權額均已逾其分擔額(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參照),此際丙、丁對C抵押物可行使第八百七十五條之四第一款所定之權利,自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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