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 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 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
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
商號得授權於數經理人。但經理人中有二人之簽名者,對於商號,即生效力。
經理權之限制,除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五十六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代辦商,就其代辦之事務,應隨時報告其處所或區域之商業狀況於其商號,並應將其所為之交易,即時報告之。
代辦商得依契約所定,請求報酬,或請求償還其費用。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其代辦事務之重要程度及多寡,定其報酬。
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
經理權或代辦權,不因商號所有人之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