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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二 款 效力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款 效力
  1.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2. 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宣示無效。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債權之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任,出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者,推定其擔保債權移轉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

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1.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2.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1.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2.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1.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2.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3.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

  1. 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
  2. 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
  3. 送到之物易於敗壞者,買受人經依相當方法之證明,得照市價變賣之。如為出賣人之利益,有必要時,並有變賣之義務。
  4. 買受人依前項規定為變賣者,應即通知出賣人。如怠於通知,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1. 買受人主張物有瑕疵者,出賣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於其期限內是否解除契約
  2. 買受人於前項期限內不解除契約者,喪失其解除權。
  1. 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其效力及於從物
  2. 從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從物之部分為解除。
  1. 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
  2. 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
  1. 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2. 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
  1.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2. 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1. 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賣人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2. 前項情形,出賣人得請求買受人提存價金。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

標的物與價金應同時交付者,其價金應於標的物之交付處所交付之。

價金依物之重量計算者,應除去其包皮之重量。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訂定或習慣。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

  1. 標的物之危險,於交付前已應由買受人負擔者,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後,標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買受人應依關於委任之規定,負償還責任。
  2. 前項情形,出賣人所支出之費用,如必要者,買受人應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負償還責任。

買受人關於標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而出賣人無緊急之原因,違其指示者,對於買受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以權利為買賣之標的,如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

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買賣契約之費用,由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 二、移轉權利之費用,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及交付之費用,由出賣人負擔。 三、受領標的物之費用,登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受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