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之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任,出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者,推定其擔保債權移轉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
重點摘要民法第 352 條規定債權出賣人原則上不擔保債務人支付能力,除非契約另有約定;約定擔保時,推定僅擔保債權移轉時的支付能力。
Q · 賣債權給別人,對方收不到錢,賣方要負責嗎?
原則不用,除非契約特別約定擔保支付能力
依民法第 352 條,債權出賣人原則上不擔保債務人的支付能力,只擔保債權確實存在(第 350 條)。買方收不到錢,是買方買債權時應自行評估的風險。例外是契約特別約定賣方擔保支付能力;此時依第 352 條後段,推定擔保的僅是『債權移轉時』債務人的支付能力,債務人事後才喪失清償能力不在擔保範圍。
想像你手上有一張一百萬的借據,債務人叫王先生。你把這張借據以八十萬賣給了李小姐。李小姐拿著借據去找王先生要錢,王先生說:「我沒錢。」李小姐回頭找你:「你賣我的債權收不回來,你要負責。」352 條告訴李小姐一個她可能不想聽的答案:除非你們的契約裡有特別約定,否則你不用替王先生的口袋負責。債務人有沒有錢還,那是買方買債權時要自己評估的風險。但如果你在契約裡寫了「我保證債務人有能力付」,法律會推定你擔保的是「轉讓那一刻」債務人的支付能力,不是永遠。也就是說,轉讓時他有錢,後來破產了,那不是你的問題。這條看似冷酷,其實是在告訴所有買債權的人一件事:你買的是一個「請求權」,不是一台提款機。請求權能不能變成現金,取決於你對債務人的判斷力。
民法第 352 條為債權買賣的擔保責任分配規範,確立『權利存在歸賣方擔保、支付能力歸買方自負』的原則。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債權出賣人不擔保債務人的支付能力;若約定擔保,則依後段推定擔保範圍僅限於債權移轉當時債務人的支付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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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三個地方:向法院查詢有無強制執行案件、透過聯徵中心查信用紀錄、查不動產登記看名下財產。最有效的是查強制執行紀錄,若已發過『債權憑證』代表無財產可執行,這筆債基本上是壁紙。
可以,債權能反覆轉讓。但你轉賣時仍要擔保權利存在(350 條),原則上不擔保下一手收得到(352 條)。若明知已無支付能力卻誆稱一定收得到,可能構成詐欺。不良債權市場成交價通常落在面額的低成數區間。
要看是口頭說的還是寫進契約。352 條的『契約另有訂定』原則上需明確約定,口頭承諾在訴訟中難以證明,且可能被認為只是促銷話術。賣方願意保證就讓他寫進契約,拒絕寫的那一刻你就知道口頭保證的份量。
原則不行。依民法 352 條賣方只擔保債權存在,不擔保債務人有能力清償,除非契約特別約定擔保支付能力。
賣方額外承諾債務人有清償能力的責任。法律預設不負此責,須契約明文約定才成立。
350 條擔保債權『真的有效存在』,352 條處理債務人『收不收得到』,前者賣方當然負責、後者原則買方自負。
350 是權利存在擔保(法定、賣方負責),352 是支付能力擔保(原則不負、需約定且推定及於移轉時)。
翻契約看有無擔保支付能力約定 → 有則蒐集債務人移轉時無支付能力的證據 → 向賣方主張違反擔保 → 同步對債務人催收。
查法院強制執行紀錄、聯徵中心信用紀錄、不動產登記。已發過債權憑證代表無財產可執行。
債務人財務現況、催收與訴訟成本(裁判費約 1.1%、律師費)、收回機率。價格折扣本質是支付能力的市場定價。
明文寫『賣方擔保債務人於債權移轉時具支付能力』,並附移轉時債務人財務報表或信用報告作為比對基準。
無追索權適用 352 條精神(賣方不負支付能力擔保);有追索權等於契約另有約定,客戶倒帳賣方要把錢退回。
| 比較面向 | art_350 | art_352 |
|---|---|---|
| 擔保對象 | 權利存在(債權確實有效) | 債務人支付能力(收不收得到) |
| 是否為法定預設 | 是,出賣人當然擔保 | 否,原則不擔保,需契約約定 |
| 擔保時點 | 債權讓與時權利須存在 | 約定時推定僅及於移轉當時 |
| 風險歸屬 | 賣方 | 原則買方自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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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之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任,出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者,推定其擔保債權移轉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
債權之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任,出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者,推定其擔保債權移轉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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