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重點摘要民法第351條規定,買受人簽約時已知權利有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Q · 簽約時就知道權利有問題,事後還能找賣方擔保嗎?
原則不能,除非契約另有約定賣方仍負責。
依民法第351條,買受人在契約成立時已經知道權利有瑕疵(例如權利不存在、被第三人主張、正在爭訟),出賣人就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但本條設有但書:只要契約裡另行約定「賣方仍負擔保責任」,該約定效力優先於本條預設規則。換言之,知道風險還買不可怕,知道風險卻沒在契約裡談保障才致命。
法律不保護「明知故犯」的人。351 條講的是一個殘酷但合理的規則:如果你在簽約買權利的時候,就已經知道這個權利有問題(不存在、有爭議、被別人主張),那你事後不能回頭怪賣方沒有擔保。你是睜開眼睛跳進坑裡的,法律沒義務再把你拉出來。但這條有一個但書,是翻盤的關鍵:「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意思是,就算你知道有瑕疵,如果你們在契約裡寫清楚了「賣方仍然要負擔保責任」,那張白紙黑字的約定效力大過這條法律。所以,「知道有問題還買」不可怕,可怕的是「知道有問題還買,而且什麼保障都沒談」。
民法第351條為權利瑕疵擔保的免除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若已知悉權利存在瑕疵,出賣人即不負民法第349條、第350條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惟當事人得以契約另行約定排除本條適用,由出賣人繼續承擔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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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不在口頭或書面,而在你是否真的知道以及知道到什麼程度。口頭告知對賣方很難舉證;若賣方只說「可能有點問題」卻沒說清楚是什麼,你可主張並未充分知悉瑕疵內容與程度,351條不適用。實務上交易前的溝通最好留書面紀錄,Line截圖、email都算。
直接在契約約定即可,例如:「就買方已知悉之以下瑕疵事項,賣方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351條但書明確允許當事人另行約定。但書效力取決於措辭精確度,逐條列出具體擔保事項,遠比一句概括聲明有效。
規範買方於締約時明知權利瑕疵時,出賣人免負擔保責任,是買賣交易的買者自慎條款。
一是買方在契約成立時知悉、二是該知悉針對權利瑕疵、三是契約未另約定賣方仍負責。
指所買權利不存在、有缺陷或被第三人主張,例如有爭議的債權、被異議的專利、被占用的不動產。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指雙方可約定賣方就已知瑕疵仍負擔保責任,效力優先於免責預設。
在契約主文寫明「就附件所列已知瑕疵,賣方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逐條列出具體事項。
在契約加一條「買方確認已充分知悉本件權利之以下狀態:…」逐條列清單並請買方簽字。
保留DD報告簽收、email往來、會議紀錄、Line對話與契約已知風險清單,鎖定「契約成立時」的知悉時點。
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須於發現詐欺後1年內、行為後10年內行使;亦可依184條主張侵權。
351條管權利瑕疵、355條管物之瑕疵,都採買方明知免責,但翻盤但書與舉證標的不同。
351條免責以充分知悉為前提;若賣方隱匿更嚴重瑕疵讓你低估,仍可主張未充分知悉而不適用。
| 比較面向 | item_a | item_b |
|---|---|---|
| 適用客體 | 民法351條:權利之瑕疵 | 民法355條:物之瑕疵 |
| 免責前提 |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瑕疵 |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物有瑕疵 |
| 但書翻盤 |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出賣人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者,仍負責 |
| 舉證重心 | 賣方須證明買方知悉權利瑕疵 | 賣方須證明買方知悉物之瑕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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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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