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第 377 條(以權利為買賣標的之利益與危險之承受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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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權利為買賣之標的,如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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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法第377條規定,以權利為買賣標的且出賣人因該權利占有一定之物時,準用第373至376條的交付與危險負擔規則,依占有物交付時點切割風險。
Q · 頂讓店面或買權利,附帶的設備、占有物壞了算誰的?
準用第373-376條,依占有物交付定風險
依民法第377條,以權利為買賣標的時,若出賣人因該權利而占有一定之物,則準用第373條至第376條的規定。實務上最關鍵的是準用第373條:占有物的利益與危險自「交付時」移轉給買受人。也就是說,頂讓店面附帶的設備、存貨等,在正式點交前的毀損滅失原則上由出賣人承擔,點交後才由買受人承擔,除非契約另有約定。
深度解讀
你在夜市頂讓一個攤位,買的不是那台煎台和冰箱,而是那張租約的「權利」。但煎台和冰箱確實在你手上,因為你拿到了租約才能占有這些東西。問題來了:簽完頂讓契約到正式點交之間,煎台壞了、冰箱被偷了,損失算誰的?如果你買的是一台具體的冰箱,民法第373到376條講得很清楚:交付前賣方扛,交付後買方扛。但你買的是「權利」,這些條文原本管不到。377條就是那座橋:只要你因為買到的權利而實際占有某樣東西,交付風險的規則照搬過來用。這代表一件事:你以為買賣權利只要「契約簽完、權利移轉」就結束了,但只要涉及實體占有物,「東西有沒有交到你手上」仍然是風險切割的那把刀。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思考脈絡與流程圖
- 12 則常見問答
- 4 國規定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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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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