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民法第 九 章 留置權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九 章 留置權
第 928 條(留置權之發生)
  1. 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
  2. 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債務人所有者,亦同。
第 929 條(牽連關係之擬制)

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

第 930 條(留置權發生之限制)

動產之留置,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得為之。其與債權人應負擔之義務或與債權人債務人間之約定相牴觸者,亦同。

第 931 條(留置權之擴張)
  1. 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時,債權人縱於其債權未屆清償期前,亦有留置權
  2. 債務人於動產交付後,成為無支付能力,或其無支付能力於交付後始為債權人所知者,其動產之留置,縱有前條所定之牴觸情形,債權人仍得行使留置權。
第 932 條(留置權之不可分性)

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但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

第 932-1 條(留置物存有所有權以外之物權之效力)

留置物存有所有權以外之物權者,該物權人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留置權人。

第 933 條(準用規定)

第八百八十八條至第八百九十條及第八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留置權準用之。

第 934 條(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

債權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其物之所有人,請求償還。

第 935 條

(刪除)

第 936 條(留置權之實行)
  1. 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
  2. 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
  3. 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
第 937 條(留置權之消滅-提出相當擔保)
  1. 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為債務之清償,已提出相當之擔保者,債權人留置權消滅。
  2. 第八百九十七條至第八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留置權準用之。
第 938 條

(刪除)

第 939 條(留置權之準用)

本章留置權之規定,於其他留置權準用之。但其他留置權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高考上榜獨家 Notion 筆記
772 人 正在學習
讀癮筆記 小夙
高考上榜獨家 Notion 筆記
讀癮筆記 小夙 · 7.8 小時
NT$4,440
NT$6,480
省 $2,04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逐條白話解說、修法沿革、相關判例,AI 分析看不到這些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民法 第 九 章 留置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