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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法第 938 條已於 2007 年刪除,原規範留置權因占有喪失而消滅,內容現移列第 937 條第二項。
Q · 民法 938 條被刪除了,那原本的規則還適用嗎?
規則還在,只是搬到 937 條第二項
依民法第 938 條的舊規範,留置權因占有之喪失而消滅。本條於民國 96 年(2007 年)修法時被刪除,但規範內容並未廢棄,而是移列至第 937 條第二項,並透過準用第 897 條至第 899 條質權消滅規定,建立留置權消滅事由的統一處理。研究舊判決、考古題或舊教科書遇到引用第 938 條時,須自行轉譯為現行第 937 條第二項。
這條已經被刪除了,但它不是消失,而是「搬家」。原本它規定「留置權因占有之喪失而消滅」,也就是說,你手上握著的那個東西(抵押物、擔保品)一旦脫手,你的留置權就沒了。民國 96 年修法時,立法者把這句話整段搬進第 937 條第二項,讓相關規則集中管理。所以如果你看到舊判決、舊教科書引用第 938 條,別緊張,它的內容還活著,只是戶籍遷到第 937 條去了。你真正要讀的是現行第 937 條第二項。
民法第 938 條為已刪除條文,原規範「留置權因占有之喪失而消滅」之效果,於民國 96 年修法時併入第 937 條第二項,並透過準用第 897 條至第 899 條質權消滅規定,建立留置權消滅事由的統一規範。本條於法典體系中屬於組織性條文性質,記錄條號遷徙軌跡,舊判決、舊文獻仍可能引用本條。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規則搬到民法第 937 條第二項了,內容是準用第 897 條至第 899 條關於質權的規定,其中包含占有喪失致留置權消滅的效果。實務上,留置物一旦非因自己的意思而脫離占有,留置權的存續就受到威脅。內行人提示:如果是被搶走或被偷走,可以主張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 962 條)把東西追回來,留置權就能維持。
96 年修法的理由是「體系整理」,把留置權消滅的各種情形集中在第 937 條規範,避免條文散落不易查找。這是立法技術的整併,不是實質變更。內行人提示:凡是看到修法理由寫「已併入某條」的刪除條文,規則本身通常沒有實質變動,只需要更新引用的條號即可。
已被刪除的留置權條文,原規定「留置權因占有之喪失而消滅」,現移列至第 937 條第二項。
民國 96 年修法體系整理,將本條合併到第 937 條第二項,並準用第 897-899 條質權消滅規定。
法條本身已不存在,但規範內容透過第 937 條第二項繼續有效,屬條號遷徙而非規則廢棄。
留置物脫離留置權人占有,留置權即喪失公示效力,依現行第 937 條第二項準用第 898 條規定消滅。
在書狀或論文中轉譯為現行第 937 條第二項,並於註腳註明 96 年修法刪除合併之沿革。
查全國法規資料庫的「修法沿革」頁面或「歷次修正條文對照表」,按時間軸對照。
依民法第 962 條主張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追回留置物,恢復占有後留置權即可維持。
對方律師可能抓條號錯誤質疑專業度,應改引第 937 條第二項並註記條號遷徙沿革。
規範核心相同,新條文以準用方式擴大至第 897-899 條,建立統一的留置權消滅事由體系。
喪失是非自願脫手(如被侵奪),移轉是雙方合意;前者留置權消滅,後者視具體情況。
| 比較面向 | old_938 | new_937_ii |
|---|---|---|
| 條號 | 民法第 938 條 | 民法第 937 條第二項 |
| 規範內容 | 留置權因占有之喪失而消滅 | 第 897 條至第 899 條之規定,於留置權準用之 |
| 規範技術 | 獨立條文直接規定 | 準用方式擴大消滅事由體系 |
| 生效時間 | 1929-05-23 至 2007-03-28 | 2007-03-28 起生效迄今 |
| 適用範圍 | 僅占有喪失 | 占有喪失 + 質權消滅事由全準用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留置權因占有之喪失而消滅。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原條文已併入第九百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條文,本條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留置權因占有之喪失而消滅。
一、本條刪除。 二、原條文已併入第九百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條文,本條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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