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留置權之規定,於其他留置權準用之。但其他留置權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重點摘要民法第 939 條規定第 10 章留置權通則準用於其他特別留置權(出租人、旅店、運送人等),但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Q · 房東、旅店、運送人扣我東西時,他們的權力有沒有限制?
有。民法 939 把第 10 章限制全拉進來
依民法第 939 條,民法第 10 章(928-937 條)留置權通則規定,準用於其他特別留置權(如出租人 §445、旅店 §612、運送人 §647)。意思是:房東或運送人扣你東西不能為所欲為,第 932 比例原則、第 933 善意要件、第 936 處分程序、第 937 消滅規則全部同時適用。但書規定:特別留置權自己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特別法優先)。
你可能不知道,台灣民法裡「留置權」不是只有一種。房東可以扣房客的行李(§445)、旅店可以扣旅客的行李(§612)、運送人可以扣貨(§647)。這些散落各處的留置權,條文只寫了短短幾句,看起來對方權力很大。但這條 §939 是一個隱形的橋樑:它把第 10 章(§928~937)整套留置權的細則,全部灌進去那些條文裡。意思是:房東扣你行李不是他說了算,§932 的比例原則、§933 的處分程序、§937 的消滅規則全部同時適用。對方引用一條,你可以搬出十條。除非那個特別的留置權自己有另外規定,不然第 10 章就是遊戲規則。
民法第 939 條為留置權通則之準用條款,將本章(第 928 條至第 937 條)留置權的取得要件、不可分性、實行程序、消滅事由等規範,補充適用於民法其他章節所定之特別留置權(如不動產出租人留置權、旅店及運送人留置權),構成台灣留置權體系的接口條款。
依民法 §445 房東對放在租賃物內的房客動產有留置權,但透過 §939 準用 §932,扣押物價值不得顯不相當於積欠金額;準用 §933 房東不能擅自變賣,要按 §936 的程序先催告。內行人提示:存證信函引用「§939 準用」這幾個字,房東律師會立刻降溫,因為他知道這代表你懂整章怎麼玩,不是只讀了一條就衝。
準用是「比照辦理、有修改空間」,直接適用是「原封不動照搬」。§939 的準用是補充性的:特別留置權(§445、§612、§647)自己有寫的部分從其規定,沒寫的回到第 10 章(§928-937)。實務上這代表律師寫書狀時要分兩層:先看特別條文有沒有排除,再主張第 10 章的適用。內行人提示:但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對方的盾,你要攻擊時先論證「這部分沒有另有規定」,才能拉第 10 章進來。
留置權通則準用條款,把第 10 章 §928-937 規則灌到其他特別留置權(§445 房東、§612 旅店、§647 運送人)。對方引用一條,你能搬出十條。
指民法物權編第 10 章以外,散落各章節之特別留置權,如不動產出租人 §445、旅店及飲食店 §612、運送人 §647、承攬運送人 §657 等。
立法技術用語,指將某條規定比照適用於性質類似的他情形。與「適用」不同,準用含補充性(特別法優先)與彈性調整空間。
§933 是質權規則準用到留置權(內向準用,第 10 章內部);§939 是第 10 章規則準用到其他特別留置權(外向準用,跨章節)。
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 §939 準用 §932」要求遵守比例原則(扣押物價值不得顯不相當於積欠租金),準用 §936 要求依法定程序催告處分。
可以。依 §939 準用 §937,債務人提出相當擔保(現金、本票、保證人)即可消滅留置權,要求返還留置物。
依 §939 準用 §937,可寄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對方實行留置權,逾期不實行即消滅。實務上一般催告期間定 30 日以上。
不要只寫「§445」單一條文,應寫「§445 併同 §939 準用 §928、§932、§933、§936、§937」,戰場擴大三倍,對方律師要應付多條防線。
民法 939 限「民法上其他留置權」(§445、§612、§647 等)。商事留置權依商業習慣或商法另定,不能直接套 §939。修車廠扣車多走商事留置權路線。
海商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但海商法未規定部分,實務上常回頭參照民法第 10 章原則,§939 是那個接口。
| scenario | obligor | object | trigger | applies_chapter10 | exception_priority |
|---|---|---|---|---|---|
| 出租人留置權 §445 | 承租人 | 置於不動產內之動產 | 積欠租金 | 準用比例、處分、消滅規則 | §445 自己有寫者優先 |
| 旅店留置權 §612 | 旅客 | 旅客行李物品 | 積欠住宿、餐飲費 | 準用善意、比例、處分規則 | §612 自己有寫者優先 |
| 運送人留置權 §647 | 託運人/收貨人 | 運送中之貨物 | 積欠運費、必要費用 | 準用比例、處分、消滅規則 | §647 自己有寫者優先 |
| 承攬運送人留置權 §657 | 委託人 | 承攬運送之貨物 | 積欠報酬 | 準用第 10 章全章 | §657 自己有寫者優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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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留置權,除另有規定外,準用本章之規定。
本章留置權之規定,於其他留置權準用之。但其他留置權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留置權之成立,無不由於法定者,本條所稱「法定留置權」,用語欠當,實指本章以外之「其他留置權」而言,為期明確,爰予修正並作文字整理。
法定留置權,除另有規定外,準用本章之規定。
留置權之成立,無不由於法定者,本條所稱「法定留置權」,用語欠當,實指本章以外之「其他留置權」而言,為期明確,爰予修正並作文字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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