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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445 條(不動產出租人之留置權)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
  2. 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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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於因不動產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為限。
wei1217
3 months a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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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a0222
a year ago
司法類科
§445 特殊留置權 vs. §928 一般留置權 不以出租人占有留置標的物為必要↔️債權人須占有該他人之動產 所擔保債權係就租K所生,與留置物不必有牽連↔️被擔保債權與留置物必須有牽連 得就各留置物分別提出擔保(§448)↔️具不可分性,所提擔保須足清償全部
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445 I 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動產)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 Exc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 II 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1️⃣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2️⃣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優先權)。 例外 446I本文 承租人將前條留置物「取去」者,出租人之『留置權消滅』。 446II 承租人如因「執行業務」取去其物,或其取去適於「通常之生活關係」,或所留之物「足以擔保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提出異議。 例外再例外 446I 但 其取去係乘「出租人之不知」,或「出租人曾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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