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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一 款 使用借貸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款 使用借貸
第 464 條(使用借貸之定義)

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第 465 條

(刪除)

第 465-1 條(使用借貸之預約)

使用借貸預約成立後,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約定。但預約借用人已請求履行預約而預約貸與人未即時撤銷者,不在此限。

第 466 條(貸與人之責任)

貸與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第 467 條(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義務)
  1. 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
  2. 借用人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
第 468 條(借用人之保管義務)
  1. 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
  2. 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
第 469 條(通常保管費之負擔及工作物之取回)
  1. 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借用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亦同。
  2. 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3. 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
第 470 條(借用人返還借用物義務)
  1.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2.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第 471 條(借用人之連帶責任)

數人共借一物者,對於貸與人,連帶負責。

第 472 條(貸與人之終止契約權)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 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 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 四、借用人死亡者。

第 473 條(消滅時效期間及其起算)
  1. 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用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其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2. 前項期間,於貸與人,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於借用人,自借貸關係終止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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