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 十五 節 倉庫
第 十五 節 倉庫
第 613 條(倉庫營業人之定義)
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
第 614 條(寄託規定之準用)
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
第 615 條(倉單之填發)
倉庫營業人於收受寄託物後,因寄託人之請求,應填發倉單。
第 616 條(倉單之法定記載事項)
- 倉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倉庫營業人簽名。 一、寄託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保管之場所。 三、受寄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 四、倉單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五、定有保管期間者,其期間。 六、保管費。 七、受寄物已付保險者,其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及保險人之名號。
- 倉庫營業人應將前列各款事項,記載於倉單簿之存根。
第 617 條(寄託物之分割與新倉單之填發)
- 倉單持有人,得請求倉庫營業人將寄託物分割為數部分,並填發各該部分之倉單。但持有人應將原倉單交還。
- 前項分割及填發新倉單之費用,由持有人負擔。
第 618 條(倉單之背書及其效力)
倉單所載之貨物,非由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於倉單背書,並經倉庫營業人簽名,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第 618-1 條(倉單遺失或被盜之救濟程序)
倉單遺失、被盜或滅失者,倉單持有人得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向倉庫營業人提供相當之擔保,請求補發新倉單。
第 619 條(寄託物之保管期間)
- 倉庫營業人於約定保管期間屆滿前,不得請求移去寄託物。
- 未約定保管期間者,自為保管時起經過六個月,倉庫營業人得隨時請求移去寄託物。但應於一個月前通知。
第 620 條(檢點寄託物或摘取樣本之允許)
倉庫營業人,因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之請求,應許其檢點寄託物、摘取樣本,或為必要之保存行為。
第 621 條(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之處理)
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者,倉庫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於期限內移去寄託物。逾期不移去者,倉庫營業人,得拍賣寄託物,由拍賣代價中扣去拍賣費用,及保管費用,並應以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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