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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三 款 保全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款 保全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1.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2.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3. 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4.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