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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六 節 借貸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節 借貸第 一 款 使用借貸
第 464 條(使用借貸之定義)

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第 465 條

(刪除)

第 465-1 條(使用借貸之預約)

使用借貸預約成立後,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約定。但預約借用人已請求履行預約而預約貸與人未即時撤銷者,不在此限。

第 466 條(貸與人之責任)

貸與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第 467 條(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義務)
  1. 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
  2. 借用人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
第 468 條(借用人之保管義務)
  1. 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
  2. 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
第 469 條(通常保管費之負擔及工作物之取回)
  1. 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借用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亦同。
  2. 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3. 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
第 470 條(借用人返還借用物義務)
  1.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2.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第 471 條(借用人之連帶責任)

數人共借一物者,對於貸與人,連帶負責。

第 472 條(貸與人之終止契約權)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 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 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 四、借用人死亡者。

第 473 條(消滅時效期間及其起算)
  1. 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用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其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2. 前項期間,於貸與人,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於借用人,自借貸關係終止時起算。
第 二 款 消費借貸
第 474 條(消費借貸之定義)
  1.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2.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第 475 條

(刪除)

第 475-1 條(消費借貸之預約)
  1. 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有利息或其他報償,當事人之一方於預約成立後,成為無支付能力者,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預約。
  2. 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準用第四百六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第 476 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1. 消費借貸,約定有利息或其他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貸與人應另易以無瑕疵之物。但借用人仍得請求損害賠償
  2. 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借用人得照有瑕疵原物之價值,返還貸與人。
  3. 前項情形,貸與人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借用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 477 條(消費借貸報償之支付時期)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

第 478 條(借用人返還借用物義務)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第 479 條(返還不能之補償)
  1. 借用人不能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應以其物在返還時、返還地所應有之價值償還之。
  2. 返還時或返還地未約定者,以其物在訂約時或訂約地之價值償還之。
第 480 條(金錢借貸之返還)

金錢借貸之返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以通用貨幣為借貸者,如於返還時已失其通用效力,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 二、金錢借貸,約定折合通用貨幣計算者,不問借用人所受領貨幣價格之增減,均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 三、金錢借貸,約定以特種貨幣為計算者,應以該特種貨幣,或按返還時、返還地之市價,以通用貨幣償還之。

第 481 條(貨物折算金錢之消費借貸)

以貨物或有價證券折算金錢而為借貸者,縱有反對之約定,仍應以該貨物或有價證券按照交付時交付地之市價所應有之價值,為其借貸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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