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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三 節 婚姻之普通效力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節 婚姻之普通效力
第 1000 條(夫妻之冠姓)
  1.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
  2. 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第 1001 條(夫妻之同居義務)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 1002 條(夫妻之住所)
  1.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2.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第 1003 條(日常家務代理權)
  1.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2. 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1003-1 條(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
  1.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2.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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