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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二 款 清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款 清償
  1.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2. 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

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 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

  1. 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
  2. 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

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住所地為之。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但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償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1.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2. 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
  3. 給付不可分者,法院得比照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許其緩期清償。

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

  1. 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
  2. 如債權人給與受領原本之證書者,推定其利息亦已受領。
  3. 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