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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十八 節 合夥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十八 節 合夥
  1.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2.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3.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

  1. 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
  2. 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
  1. 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2. 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
  3. 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

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合夥之決議,其有表決權之合夥人,無論其出資之多寡,推定每人僅有一表決權。

  1. 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
  2. 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

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

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

  1. 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
  2. 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
  3. 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
  1. 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
  2. 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

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

第五百三十七條至第五百四十六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1. 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2. 對於合夥負有債務者,不得以其對於任何合夥人之債權與其所負之債務抵銷。

合夥人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

合夥人債權人,於合夥存續期間內,就該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不得代位行使。但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

  1. 合夥人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
  2. 前項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
  1.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2. 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
  3. 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 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繼承者,不在此限。 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者。 三、合夥人經開除者。

  1. 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
  2. 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
  1. 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2. 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
  3. 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

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

  1. 合夥成立後,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
  2. 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

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 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 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合夥所定期限屆滿後,合夥人仍繼續其事務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

  1. 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2. 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

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

合夥契約,選任合夥人中一人或數人為清算人者,適用第六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1. 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
  2. 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
  3. 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
  4. 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

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

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