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
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合夥之決議,其有表決權之合夥人,無論其出資之多寡,推定每人僅有一表決權。
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
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
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
第五百三十七條至第五百四十六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
合夥人之債權人,於合夥存續期間內,就該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不得代位行使。但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
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 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 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者。 三、合夥人經開除者。
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
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 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 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合夥所定期限屆滿後,合夥人仍繼續其事務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
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
以合夥契約,選任合夥人中一人或數人為清算人者,適用第六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
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