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法第 670 條規定合夥決議原則須全體同意,契約得約定過半數決;但變更合夥契約或事業種類須全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Q · 合夥決議一定要全體同意嗎?
原則需全體同意,契約可約定過半數決
依民法第 670 條,合夥決議原則上須合夥人全體同意,一人反對即不成立;但合夥契約可約定改由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從其約定。例外是變更合夥契約或事業種類這兩件事,須經全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且為強制規定,契約寫過半數決也無效,目的在保護不同意的少數派。
你和朋友合夥開店,三個人裡有兩個想轉型做別的生意,剩下一個堅決反對。誰說了算?很多人以為「過半數通過」是天經地義的民主原則,但合夥不是這樣。民法的預設值是「全體同意」,一個人反對就卡死。想用過半數決?可以,但你必須在合夥契約裡白紙黑字寫清楚。更狠的是:就算你寫了「過半數決」,碰到「要不要改變事業種類」這種根本性問題,法律幫你拉了一條紅線:不到三分之二同意,誰都別想動。這條紅線是強制的,契約寫「過半數就能改」也沒用。也就是說,你的合夥人想把咖啡廳改成酒吧,只要你和另外一個人聯手反對(佔三分之一以上),這件事就過不了。
民法第 670 條為合夥決議的門檻規範,確立三層級結構:合夥決議原則以全體同意為之;合夥契約得約定改採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惟變更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須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此為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降低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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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簽契約的話,民法 670 條的預設值就是你們的契約:所有合夥決議都要全體同意,一個人反對就過不了。這聽起來很民主但實際運作起來很痛苦,所以多數合夥糾紛都是從沒有書面約定決議方式開始的。補簽一份書面決議規則永遠不嫌晚,補簽當下你就會發現大家對重要事項的定義天差地遠。
完全不是。合夥的決議方式跟出資比例無關,民法 673 條原則上每人只有一票,不管出多少錢。除非合夥契約明確約定決議按出資比例計算,否則出七成跟出三成的人各有一票。很多金主合夥人栽在這裡,出錢前把這件事寫進契約,比簽完後吵架划算太多。
不能。670 條第二項但書是強制規定:合夥契約變更和事業種類變更,必須三分之二同意,契約寫過半數決也無效。寫合夥契約時最好把什麼算事業種類變更也定義清楚,例如增加新業務線、關掉一條產品線算不算,預先約定可避免日後爭執這個前置問題。
原則要,一人反對就過不了,除非契約約定過半數決。
通常事務看契約約定、重大事務看契約、事業種類變更強制三分之二。
根本性改變合夥營業項目,如咖啡廳改酒吧、軟體業轉房地產投資。
合夥原則每人一票全體同意,公司原則按持股比例多數決,制度邏輯相反。
確認契約有無約定 → 計算是否達全體三分之二 → 未達門檻先修約再推動。
確認自己佔三分之一以上 → 寄存證信函表達反對 → 對方強行為之可聲請確認決議無效。
明列哪些事項過半數、哪些三分之二、哪些全體同意,並定義事業種類變更範圍。
保存決議紀錄、出席與表決憑證、契約條款,比對是否達法定或約定門檻。
合夥重人合、原則每人一票全體同意;公司重資合、原則持股多數決。
| 決議類型 | 同意門檻 | 可否契約調整 |
|---|---|---|
| 通常事務 | 依契約約定(未約定則全體同意) | 可 |
| 特殊/重大事務 | 依契約約定(未約定則全體同意) | 可 |
| 變更合夥契約 | 全體三分之二以上 | 不可調低(強制) |
| 變更事業種類 | 全體三分之二以上 | 不可調低(強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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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契約或其事業之種類,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變更。
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 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僅規定合夥人對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變更之方式,對於其他合夥事務之決議,則未為規定,有欠周延,為免疑義,爰修正並改列於第一項。 二、原條文定有「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之法文,則少數合夥人,甚或僅合夥人中之一人,得依據契約,任意變更合夥之組織。為免除上述弊端,並兼顧合夥組織多樣之靈活運用,爰增訂第二項。惟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變更,與各合夥人之利害關係甚鉅,為示慎重,如契約有約定時,應限以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較為平允。
合夥契約或其事業之種類,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變更。
一、原條文僅規定合夥人對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變更之方式,對於其他合夥事務之決議,則未為規定,有欠周延,為免疑義,爰修正並改列於第一項。 二、原條文定有「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之法文,則少數合夥人,甚或僅合夥人中之一人,得依據契約,任意變更合夥之組織。為免除上述弊端,並兼顧合夥組織多樣之靈活運用,爰增訂第二項。惟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變更,與各合夥人之利害關係甚鉅,為示慎重,如契約有約定時,應限以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較為平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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