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 二 款 社團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款 社團
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應記載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任期及任免。 四、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 五、社員之出資。 六、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 七、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 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五、財產之總額。 六、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月、日。 七、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 八、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九、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 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章程備案。
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
- 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 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 一、變更章程。 二、任免董事及監察人。 三、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 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 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
- 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
- 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
- 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
- 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 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
- 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
- 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 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 受設立許可之社團,變更章程時,並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 社員得隨時退社。但章程限定於事務年度終,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社者,不在此限。
- 前項預告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 已退社或開除之社員,對於社團之財產無請求權。但非公益法人,其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前項社員,對於其退社或開除以前應分擔之出資,仍負清償之義務。
-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