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 五 章 扶養
第 五 章 扶養
第 1114 條(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第 1115 條(扶養義務人之順序)
-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第 1116 條(扶養權利人之順序)
-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家屬。 四、兄弟姊妹。 五、家長。 六、夫妻之父母。 七、子婦、女婿。
-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第 1116-1 條(夫妻與其他人扶養權利義務之順位)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第 1116-2 條(結婚經撤銷或離婚子女之扶養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第 1117 條(受扶養之要件)
-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第 1118 條(扶養義務之免除)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第 1118-1 條(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
-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第 1119 條(扶養程度)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第 1120 條(扶養方法之決定)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第 1121 條(扶養程度及方法之變更)
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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