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法第 1118 條之 1 規定,受扶養者曾虐待或無正當理由未扶養義務人時,法院得減輕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得免除。
Q · 小時候被父母拋棄,長大後還要付扶養費給他們嗎?
可請法院減輕或免除,但不能自己片面拒付
依民法第 1118 條之 1,若父母曾對你虐待、重大侮辱、施加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你可向法院請求減輕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關鍵在兩個門檻:「減輕」只需負擔顯失公平,「免除」要求情節重大。但必須主動向法院聲請並舉證,不能自行停付;且本條對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你的未成年子女)不適用。
台灣有一群人活在一個荒謬的困境裡:小時候被父母打、被丟給親戚養、甚至被趕出家門,長大後卻收到法院的公文,說你必須按月支付扶養費給那個當年拋棄你的人。在這條增訂之前,法律沒有給你任何出口。不管父母對你做了什麼,你的扶養義務是鐵板一塊。1118-1 條是民國 99 年立法者終於面對現實後開的一道門:如果對方曾經虐待你、重大侮辱你、對你施暴,或者當年根本沒養過你,你可以向法院請求減輕甚至免除扶養義務。但注意兩個門檻的差距:「減輕」只要顯失公平就行,「免除」要求情節重大。而且這道門只往一個方向開:你不能用這條拒絕養你未成年的孩子。法律的邏輯很清楚:成年人要為自己過去的行為負責,但小孩不用。
民法第 1118 條之 1 是扶養義務的衡平調整條款,民國 99 年增訂。當受扶養權利者曾對負扶養義務者為虐待、重大侮辱、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時,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之。但受扶養者為扶養義務人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不適用本條。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可以,但必須透過法院。依 1118-1 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方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時,你可以請求減輕;情節重大(例如完全拋棄、從未探視、明明有能力卻不聞不問數十年)可請求免除。但你不能自己決定不付,必須在訴訟中主張並舉證。戶籍謄本是關鍵證據——若你從小遷到阿嬤戶下、從未在父母戶下登記,本身就是對方未盡扶養義務的強力佐證。
減輕只需要顯失公平,白話說就是讓你全額負擔說不過去;免除需要情節重大,法官會看虐待持續時間、嚴重程度、對身心的具體影響、事後有無彌補。長期嚴重家暴並有保護令紀錄者免除機率較高,偶發疏忽通常只拿到減輕。法院判減輕時,金額會參照對方實際需求與你的經濟能力(第 1119 條),若對方有低收入戶補助等社福資源也會納入考量。
不能。第三項明確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如果是你的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即你未成年的孩子),1118-1 條完全不適用。不管孩子對你做了什麼,你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不可減免,這是法律對兒童的絕對保護。
不一定。若父母曾虐待或無正當理由未養你,可向法院請求減輕,情節重大可免除,但須主動聲請舉證。
民國 99 年增訂的扶養義務衡平條款,讓受虐或被棄養的子女可請法院減免扶養義務。
明明有能力卻刻意消失、完全斷絕聯繫;單純經濟困難或疾病所致則屬有正當理由。
長期嚴重身體虐待、性侵害或完全遺棄並有具體證據,才構成免除所需的情節重大。
收到起訴狀後於答辯期內主張本條 → 蒐集戶籍謄本/保護令/驗傷紀錄 → 聲請調閱官方紀錄 → 由法院裁定。
戶籍謄本、社工訪視報告、家暴保護令、驗傷與報案紀錄、鄰居或親屬證人證詞。
依民法 1119 條按雙方需要與經濟能力定之,並納入對方低收補助等社福資源。
金額不大且通過法扶基金會資力審查者,可申請免費律師協助訴訟。
減輕只需負擔顯失公平、酌減金額;免除須情節重大、完全免除。多數案件落在減輕。
| 比較面向 | 減輕 | 免除 |
|---|---|---|
| 法律要件 | 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 前項各款行為且情節重大 |
| 證明強度 | 中度(疏於照顧、嚴重忽視) | 高度(長期嚴重虐待、性侵、完全遺棄且有具體證據) |
| 法院效果 | 酌減金額(參照 1119 條雙方需要與能力) | 完全免除扶養義務 |
| 實務常見結果 | 多數案件落點 | 少數重大個案(常見有保護令紀錄) |
| 未成年子女 | 不適用(第三項排除) | 不適用(第三項排除)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三、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爰仿德國民法第一千六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三項,明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適用於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一、本條新增。 二、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三、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爰仿德國民法第一千六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三項,明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適用於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