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重點摘要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配偶受扶養順位與父母同級,分居不影響此義務。
Q · 配偶不給生活費,分居中還能要扶養費嗎?
能。只要婚姻關係還在,扶養義務就在
依民法第1116條之1,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順位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同級。分居不消滅此義務,只要婚姻登記尚未消滅即可主張。但請求方須同時符合第1117條「不能維持生活」的要件,法院並會衡量雙方經濟能力定金額。
結婚那天你可能沒注意到,但你簽下的不只是一張證書,是一份扶養保險單。這條法律說:配偶之間必須互相扶養,而且你對配偶的扶養義務排在非常前面,跟「兒女養父母」同一個順位。反過來,你有權要求配偶扶養你的順位,也跟「父母要求兒女養」一樣優先。這代表什麼?當你同時有年邁的父母和失業的配偶需要養,法律上配偶的優先權跟你父母一樣高。離婚談判時,很多人不知道自己手上有這張牌:如果你長年在家帶小孩沒有收入,你對配偶的扶養請求權不是「求」來的施捨,是法律白紙黑字寫的義務,跟子女孝養父母的義務同等級。
民法第1116條之1規範夫妻間相互扶養的權利義務順位: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同,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同,將配偶扶養關係提升至與親子關係同等級別。
可以。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2項規定夫妻間可提起扶養之訴。但須證明婚姻關係仍存在,且你「不能維持生活」(民法第1117條)。提告前先寄存證信函催告,能在法庭上證明你早已要求而對方拒絕,法官會更傾向判你勝訴。
只要婚姻登記還在,義務就在,分居不影響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1條)。但若你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在先,對方可主張你違反同居義務(民法第1001條),法院可能酌減金額但不會完全免除。分居期間扶養費通常較同住時低,因會扣除共同生活開銷部分。
不能依1116-1條請求,因婚姻關係已消滅。但民法第1057條規定,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的無過失方,可向有過失方請求贍養費。協議離婚的贍養費要寫進離婚協議書,沒寫就沒有;判決離婚則由法官依第1057條裁定。
夫妻互相負擔扶養義務,受扶養順位與父母同級,是法定強制義務,不是配偶的恩惠。
負扶養義務順序與子女同(你要養配偶的優先度等同養父母);受扶養權利順序與父母同(你可要求配偶養你的優先度等同父母要求子女)。
受扶養人自有財產與收入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是第1117條請求扶養的前提要件。
扶養費是婚姻存續期間依1116-1條請求;贍養費是判決離婚後依1057條請求,要件更嚴格。
蒐證財務分工 → 寄存證信函催告 → 提給付扶養費之訴(民訴572條2項),急迫可聲請暫時處分。
依雙方經濟能力與受扶養人需求衡量,分居時通常較同住低,因會扣除共同生活開銷部分。
家事給付之訴裁判費依請求金額計算,金額不高時可自行進行,必要時委任律師。
提出收入、財產、家庭開銷與家務育兒分工證據,證明自有資源不足維持基本生活。
婚姻還在用1116-1扶養費;判決離婚後且無過失方陷生活困難才用1057贍養費。
| 比較面向 | spousal_maintenance | alimony_1057 |
|---|---|---|
| 適用時點 | 婚姻存續期間(含分居) | 判決離婚後 |
| 法律依據 | 民法第1116-1條 + 第1117條 | 民法第1057條 |
| 前提要件 | 不能維持生活 | 因判決離婚陷於生活困難且無過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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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立法理由我國社會,素重人倫,夫婦既列為五倫之一,其應互負扶養義務,乃理所當然,是以舊律不著明文,迨民國肇造,前大理院判例即作肯定之闡釋(五年上字第一一0七號),第一次至第四次親屬法草案,及外國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一千三百六十條、第一千六百零八條、第一千六百零九條,瑞士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三項,韓國民法第九百七十四條第一款等)亦均有明文規定。我國民法未有規定,致實際上每滋疑義,雖最高法院於四十三年著有判例(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八七號),以資補救,究不若法有明文為愈,且我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列有夫妻請求扶養之訴;為使實體法與程序法互相配合,亦有於本法增設規定之必要。又以夫妻關係特為密切,故於新增條文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則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我國社會,素重人倫,夫婦既列為五倫之一,其應互負扶養義務,乃理所當然,是以舊律不著明文,迨民國肇造,前大理院判例即作肯定之闡釋(五年上字第一一0七號),第一次至第四次親屬法草案,及外國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一千三百六十條、第一千六百零八條、第一千六百零九條,瑞士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三項,韓國民法第九百七十四條第一款等)亦均有明文規定。我國民法未有規定,致實際上每滋疑義,雖最高法院於四十三年著有判例(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八七號),以資補救,究不若法有明文為愈,且我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列有夫妻請求扶養之訴;為使實體法與程序法互相配合,亦有於本法增設規定之必要。又以夫妻關係特為密切,故於新增條文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則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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