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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保字第 0999038431 號
要旨
有關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害死亡,他方既已無需負擔扶養義務,則地方法院檢察署可否依民法第 216 條之 1 損益相抵之規定,駁回他方就法定扶養費用之申請
主旨
檢送「法務部核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法律問題」意見一覽表乙份,請查照。
說明
復貴署 99 年 8 月 25 日檢文明字第 0991001217 號函。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副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含附件)、本部檢察司(含附件)、本部法律事務司(含附件)、本部保護司(含附件)
附件
法務部核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法律問題」意見一覽表┌──────────────────────────────┐│法務部核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法││律問題」意見一覽表 │├─┬────────────────────────────┤│事│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害死亡後,他方已免除扶養義務,本署可否││實│依民法第 216 條之 1 損益相抵規定,駁回他方就法定扶養費││及│用之申請? ││問│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害死亡後,他方本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題│(下稱本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9 條規定向本署││ │申請支付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費用。又民法第 ││ │1116 條之 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則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 │害死亡後,他方已無需負擔扶養義務,本署得否依民法第 216 ││ │條之 1 損益相抵原則,駁回申請人法定扶養費之申請? │├─┼────────────────────────────┤│臺│一、甲說:否定說。 ││灣│ 理由: ││基│ 1.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隆│ 金;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第一順位係父母、配偶及子││地│ 女;又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補償因被││方│ 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其最高金額不得逾││法│ 100 萬元本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1 項第 1││院│ 款、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檢│ 2.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察│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夫妻互負之扶養義務,││署│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犯│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 192 條第 2 項及││罪│ 第 1116 條之 1 亦定有明文。 ││被│ 3.再所謂損益相抵,乃指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因該賠償原因事││害│ 實受有利益自賠償金額中扣除,以定賠償範圍,然扣減之││人│ 標準,應與法則意旨不相違背,即何利益得自損害中扣除││補│ ,應依保障該受侵害權利之法規規範意旨為斷。而生存權││償│ 係人民之基本人權,為國家所最應保障者,各國立法上亦││審│ 均以一定近親間之私法上扶養為原則,並由國家承擔最後││議│ 扶助之責,即係為貫徹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而我國民││委│ 法親屬間扶養之規定,亦同此目的。是親屬間有關扶養之││員│ 規定,雖為私法上義務,然實基於公益之必要而設,性質││會│ 上自與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同(最高法院 55 年度台上字││ │ 第 646 號判決參照)。 ││ │ 是倘配偶被害時,配偶他方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加││ │ 害人得主張損益相抵,將與民法規定扶養制度之本旨相悖││ │ 。況民法第 216 條之 1 損益相抵原則旨在避免債權人││ │ 受有不當之利益。而配偶之一方遭受不法侵害致死,他方││ │ 因此所得免除扶養義務,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尚難認係受││ │ 有利益。 ││ │ 4.本件申請人既為被害人之配偶,依首揭法律規定,自得向││ │ 本署申請因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費。 ││ │二、乙說:肯定說。 ││ │ 理由: ││ │ 1.按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損害賠償以填補債權人││ │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受││ │ 有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者,自應於其請求賠償損││ │ 害之金額內,扣除所受之利益額。該「損益相抵」原則之││ │ 適用,僅須於損害與利益,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者為││ │ 已足,初不問受有利益是否非因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 ,此觀同法第 216 條之 1 規定自明。 ││ │ 2.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 民法第 1116 條之 1 定有明文。 ││ │ 3.是犯罪被害人之配偶與被害人間既「互負」有扶養義務,││ │ 則被害人之配偶因被害人死亡,雖受有喪失將來應受被害││ │ 人扶養之權利之損害,惟同時亦免除其扶養被害人之義務││ │ ,而受有無須支出扶養費之利益,此與一般父母女子間之││ │ 單向受扶養權利或扶養義務不同。是該被害人之配偶請求││ │ 本署支付其受扶養之權利被侵害所受之損害時,自應依民││ │ 法第 216 條之 1 損益相抵之規定,自應扣除其對被害││ │ 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始符公平原則。 ││ │三、決議:採乙說,肯定說。 │├─┼────────────────────────────┤│臺│研究意見:採甲說,否定說。 ││灣│理由: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障因犯罪行為被││高│ 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在無法迅速獲得犯罪行為││等│ 人或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賠償時,由國家填補其所遭受││法│ 之損失,以促進社會安全。且國家之賠償種類、對象、項││院│ 目及金額等均有一定限制,核屬損失補償性質,非為單純││檢│ 之民事損害賠償,此觀該法第 1 條之立法意旨及第 5 ││察│ 條、第 9 條之規定即明,民法上損害賠償損益相抵之原││署│ 則於此能否適用,非無疑義。夫妻之ㄧ方因犯罪被害死亡││ │ ,他方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支付法定扶養費用││ │ ,似不宜採民法第 216 條之 1 損益相抵駁回其申請,││ │ 故以採甲說為當。 │├─┼────────────────────────────┤│法│一、本件採甲說,否定說。 ││務│二、理由如下: ││部│ 1.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核│ ;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第一順位係父母、配偶及子女││復│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簡稱本法)第 4 條第 1 項、第││意│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害人對於第三││見│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 賠償責任,民法第 192 條第 2 項亦定有明文。 ││ │ 2.民法上損害賠償損益相抵原則,乃指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因││ │ 該賠償原因事實受有利益自賠償金額中扣除,以定賠償範││ │ 圍,然扣減之標準,應與法則意旨不相違背。按犯罪被害││ │ 補償制度,係國家對於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 │ 為免因被害人突然死亡,造成家庭經濟中斷,進而影響社││ │ 會安全之暫時性補償措施,非為單純之民事損害賠償,此││ │ 觀本法第 1 條之立法意旨之規定即明。主張依民法上損││ │ 益相抵原則,駁回法定扶養費用之申請,亦與民法規定扶││ │ 養制度之本旨相悖。 ││ │ 3.按最高法院 92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父母對子││ │ 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且損││ │ 益相抵原則旨在避免債權人受不當之利益,未成年子女遭││ │ 不法侵害致死,其父母因而得免支出扶養費,依社會通常││ │ 之觀念亦不能認係受有利益……」,我國社會,素重人倫││ │ ,夫妻列為五倫之一,為家庭組成之核心;夫妻為履行婚││ │ 姻共同生活之幸福,有互負扶養之義務,準此,民法第 ││ │ 1116 條之 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 │ 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間之扶養義務相當於親子間之││ │ 扶養義務,觀其決議意旨及法條立法精神,論理解釋,夫││ │ 妻之ㄧ方因犯罪被害死亡,他方因此免除法定扶養義務,││ │ 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尚難認係受有利益,因此,他方依本││ │ 法申請法定扶養費用時,不應依民法第 216 條之 1 損││ │ 益相抵規定,駁回其申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