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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二 節 債之標的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節 債之標的
第 199 條(債權人之權利、給付之範圍)
  1.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2. 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3. 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第 200 條(種類之債)
  1. 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
  2. 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
第 201 條(特種通用貨幣之債)

以特種通用貨幣之給付為債之標的者,如其貨幣至給付期失通用效力時,應給以他種通用貨幣。

第 202 條(外國貨幣之債)

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

第 203 條(法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第 204 條(債務人之提前還本權)
  1. 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
  2. 前項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
第 205 條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第 206 條(巧取利益之禁止)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第 207 條(複利)
  1.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2.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第 208 條(選擇之債)

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209 條(選擇權之行使)
  1. 債權人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2. 第三人為選擇者,應向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 210 條(選擇權之行使期間與移轉)
  1. 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者,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事人。
  2. 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
  3. 第三人為選擇者,如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選擇時,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第 211 條(選擇之債之給付不能)

數宗給付中,有自始不能不能給付者,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付。但其不能之事由,應由無選擇權之當事人負責者,不在此限。

第 212 條(選擇之溯及效力)

選擇之效力,溯及於債之發生時。

第 213 條(損害賠償之方法-回復原狀)
  1.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2.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3.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第 214 條(損害賠償之方法-金錢賠償(一))

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5 條(損害賠償之方法-金錢賠償(二))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6 條(法定損害賠償範圍)
  1.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2.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第 216-1 條(損害賠償應損益相抵)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第 217 條(過失相抵)
  1.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2.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3.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第 218 條(因賠償義務人生計關係之酌減)

損害故意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第 218-1 條(賠償義務人之權利讓與請求權)
  1. 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2.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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