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重點摘要民法第216條之1的損益相抵指: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既受損害又受利益者,請求賠償時應先扣除所受利益,避免被害人因損害獲利。
Q · 車禍賠償時,我從同一件事拿到的錢要扣掉嗎?
要。同一原因事實的利益要扣除
依民法第216條之1,當你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既受有損害也受有利益時,請求的賠償金額要扣掉所受的利益。例如車輛全毀的殘骸變賣金、因事故省下的支出。但關鍵在「同一原因事實」要件嚴格:保險理賠、社福補助、親友慰問金、公司恩惠性給付,多數實務見解認為不屬於同一原因事實直接產生的利益,不在扣除之列。此外損益相抵是被告的抗辯事項,須主動提出並舉證,法院不會主動代算。
假設你的車被撞全毀,對方要賠你一台新車的錢。但等等,舊車的殘骸你賣了還拿到兩萬塊。這兩萬塊要不要從賠償金裡扣掉?這條的答案是:要。這叫「損益相抵」,原則很簡單:同一件事情既讓你吃虧也讓你得利,算帳要兩邊一起算,不能只算吃虧那邊。聽起來公平,但魔鬼在細節:什麼算「同一原因事實」?什麼算「利益」?保險理賠算嗎?社會福利補助算嗎?家屬收到的慰問金算嗎?這些都是實務上打得頭破血流的戰場。知道這條的人懂得怎麼「不露白」不該扣的利益,不知道的人乖乖把所有收入都列出來,賠償金額被對方砍掉一半還不知道為什麼。
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的「損益相抵」,指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時受有損害與利益時,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應先扣除其所受利益的計算原則。其核心要件為「同一原因事實」直接產生的利益(如殘骸變現、避免的支出),目的在貫徹損害賠償的填補原則,避免被害人藉損害事件獲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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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對。實務通說認為壽險理賠是被保險人生前繳付保費換來的對價,不屬於同一原因事實直接產生的利益,所以不適用損益相抵。健康保險、意外險醫療給付這部分爭議較大,因為有些法院認為是填補醫療費用的對價性給付,可能被相抵。
賠償標準是車輛折舊後的市場價值,不是新車價,除非剛買沒多久。殘骸變賣金額依本條必須從賠償金中扣除,因為那是同一原因事實直接產生的利益。被告通常會主動追查這筆,原告也要誠實列入。
要,但可能部分相抵。勞保醫療給付通常從雇主賠償金扣除,但失能、死亡給付的社會保險性質部分實務見解不一。勞基法第59條另有雇主補償抵充損害賠償的特別規定,計算複雜建議委任律師。
同一原因事實既讓你受損又讓你受益,算賠償時要把利益扣掉,避免雙重得利,是損害填補原則的補充。
造成損害與產生利益必須出自同一事實且有相當因果關係,例如車禍導致車損、同時產生殘骸變現價值。
損益相抵扣的是被害人受的利益,過失相抵減的是被害人自己的過失比例,兩者基礎與主張規則都不同。
損益相抵是扣除利益後賠償,保險代位是保險人賠付後取得被保險人對加害人的請求權,主體與機制不同。
被告於答辯狀明確主張並列出對方因同一事件得到的利益、提出計算基礎,法院不會主動代算。
應賠償金額 = 損害總額 − 同一原因事實所受利益(殘骸變現、節省支出),保險金與慰問金不列入。
調查殘骸變賣紀錄、節省的支出、相關給付憑證,並論證該利益由同一原因事實直接產生。
起訴書中主動說明保險金、慰問金等為何不屬同一原因事實的利益,先發制人堵住對方抗辯。
殘骸變現屬同一原因事實的利益要扣;壽險理賠是繳保費的對價,多數見解不扣。
| 比較面向 | 損益相抵(216-1) | 過失相抵(217) | 保險代位(保險法53) |
|---|---|---|---|
| 扣除/減免的對象 | 被害人因同一事實所受之利益 | 被害人自身過失對損害的原因力 | 保險人賠付後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請求權 |
| 主張者 | 被告(抗辯事項) | 被告(法院亦得依職權斟酌) | 保險人 |
| 效果 | 賠償金額扣除利益 | 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 請求權主體移轉 |
| 常見爭點 | 是否屬同一原因事實、是否為對價性給付 | 過失比例的分配 | 可代位範圍與重複求償禁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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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此項損益相抵之原則,早經我國最高法院肯認,且民法中亦不乏寓有此原則之規定,惟尚無專條規定,爰增訂本條,俾利適用。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此項損益相抵之原則,早經我國最高法院肯認,且民法中亦不乏寓有此原則之規定,惟尚無專條規定,爰增訂本條,俾利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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