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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99047852 號

會議日期 100 年 01 月 02 日

要旨

國家賠償協議中有關精神慰撫金是否扣除政府核發之相關救助金、慰問金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須視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否因同一原因事實所取得之利益而定,若第三人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給付,旨在使請求權人獲得終局利益,而非在填補損害者,則無民法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而無法扣除該項給付金額

主旨

貴局函詢國家賠償協議,其中有關精神慰撫金是否扣除政府核發之相關救助金、慰問金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99 年 10 月 25 日路秘法字第 0990051727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民法第 216 條之 1 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是以,須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因同一原因事實所取得之利益,始得扣除(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888 號判決參照)。又第三人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給付,倘旨在使請求權人獲得終局利益,而非在填補損害,亦無上開民法第 216 條之 1 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參劉○○著,侵害生命權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輔仁法學第 34 期;臺灣高等法院 84 年度上國字第 18 號判決參照)查災害救助之性質,乃國家對人民基於負有生存照顧義務之給付行政,其旨意係民眾因天然災害陷於困境時,政府適時予以救助紓困,非損害之填補(參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816 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 571 號解釋意旨),依上開說明,應無損益相抵之適用。至國家賠償請求權人與賠償義務機關協議合意扣除,則屬另事。

三、另關於本案高雄縣政府已依社會救助法第 26 條 1 項 3 款、6 款規定核發災害救助金,如經調查發現不符核發災害救助金之要件時,乃屬高雄縣政府原核定發給災害救助金之行政處分是否應予撤銷及追繳之問題,與國家賠償責任之賠償範圍,兩者法律性質有別。

四、有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 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目前司法實務見解多認為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賠償金中扣除(參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588 號、95 年度台上字第 598 號及 94 年度台上字第 2315 號判決)。

五、末按本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得在一定金額限度內,逕行決定賠償金額。(第 1 項)前項金額限度,中央政府各機關及省政府,由行政院依機關等級定之…。(第 2 項)」第 25 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認應賠償之金額,超過前條所定之限度時,應報請其直接上級機關核定後,始得為賠償之決定。前項金額如超過其直接上級機關,依前條規定所得決定之金額限度時,該直接上級機關應報請再上級機關核定。」是以,本部對於貴局賠償金額尚無核定權,且為尊重各機關其對於所屬機關之行政監督權及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與法律判斷,落實權責相符原則,本部僅於行政院核定前交議時表示意見陳報行政院參考,來函說明四所述貴局二工處之豐丘明隧道國賠案件,並已報本部核定在案,似有誤會。併予敘明。

正本

交通部公路總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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