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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218-1 條(賠償義務人之權利讓與請求權)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2.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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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新筆記
rexlaw
3 month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讓與請求權,而非讓與權利或所有權本身 II ➡️第264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raymond8989
7 month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例子:甲將A物交予乙保管,乙因疏忽而遭第三人丙毀損。丙為終局應付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甲分別對乙丙皆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假設A物價值為10萬,若允許甲得向乙丙請求損害賠償,將會取得20萬的價金,顯不合理。在乙(非終局損害賠償義務人)向甲賠償10萬時,應准許乙(-10)向甲(+10)請求讓與其對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丙應向乙賠償10萬,最終關係為 甲:+10 乙:(-10)+10=0 丙:-10 方為合理。 今若是丙先對甲賠償,因丙是終局負責之第三人,則無法向乙行使218-1。
piwi
8 months ago
專業證照
225是,甲向乙,請求乙因為不可歸責無法給付的代償物 218-1是,乙幫忙丙賠償對甲的賠償義務後,可以要求甲讓與對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jimi1976
3 years ago
沒事只想學法律
接近保險法的代位權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