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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10選擇權之行使期間與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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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者,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事人。
  2. 2.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
  3. 3.第三人為選擇者,如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選擇時,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法第210條規範選擇權移轉:有期限過期未選即移轉他方,無期限經催告屆期未選亦移轉,第三人不選則歸債務人。

Q · 對方握有選擇權卻拖著不選,我能怎麼辦?

發催告定相當期限,期限一過選擇權就歸你

依民法第210條第二項,選擇權未定行使期間者,等到債權屆清償期,無選擇權的一方可定一個相當期限催告對方行使選擇權;對方若不在期限內選擇,選擇權就移轉到催告人身上。關鍵在催告必須定「相當期限」(實務上常見7至30天),太短可能被認定無效;期限一屆滿,主導權即翻轉到你這一方。

白話解讀

選擇權不是一張可以拿一輩子的票。這條告訴你兩件事:第一,如果合約裡有寫行使期限,過期沒選,選擇權自動跑到對方手上,換對方來選;第二,如果沒寫期限,等到債務該清償的那天,你可以用催告的方式「逼」對方選,對方還是不選,選擇權就落到你手上。這是一個非常巧妙的設計:法律不允許選擇權變成僵局的藉口。有人不選?那就換人選。催告這個動作的力量被大多數人嚴重低估,它是一個把談判主導權從對方手上搶過來的合法槓桿。由第三人選擇的情況也一樣,第三人不能選或不想選時,選擇權回到債務人手上,合約不會因為第三人擺爛就卡死。

法律定性

民法第210條為選擇之債的選擇權移轉規範,處理三種情形: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而於期間內不行使者,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事人;未定行使期間者,於債權屆清償期後由無選擇權之一方定相當期限催告,逾期不行使則選擇權移轉於催告人;由第三人選擇而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選擇時,選擇權歸屬於債務人。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選擇之債因一方不作為或第三人失能而陷於僵局。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催告信要寫多少天才算合理期限?

沒有固定標準,看事情的複雜度。單純選A或B的簡單選擇,7天通常就夠;涉及技術評估或金額巨大的選擇,14到30天較保險。法院判斷相當期限時會考慮當事人合理評估所需的時間。寧可給長一點也不要給太短被認定無效,一旦催告無效,選擇權不會移轉。

Q2催告一定要用存證信函嗎?email 可以嗎?

法律沒規定必須用特定形式,email、LINE、口頭都可以,只要能證明到達對方。但存證信函有郵局留存副本與送達證明,法院採信度最高。金額小用email截圖即可;金額大或可能訴訟的,一律存證信函,那幾十元郵資是最便宜的保險。

Q3民法210條是什麼?

選擇之債中選擇權的移轉規則,處理定有期限不行使、未定期限經催告不行使、第三人不選擇三種情形下選擇權的歸屬,是避免合約僵局的防呆機制。

Q4選擇權移轉的三種情形差在哪?

定有期限者過期自動移轉他方;未定期限者須催告屆期才移轉於催告人;第三人選擇而失能時則歸債務人。觸發條件與是否需催告完全不同。

Q5什麼叫相當期限?

依事件複雜度客觀合理、足供對方評估與行使選擇權的期間,並無固定天數,實務上常見7至30天,過短可能被認定無效。

Q6選擇之債和種類之債有什麼不同?

選擇之債是數宗給付擇一履行,須行使選擇權使給付特定;種類之債以同種類物的品質數量確定,無需選擇權。

Q7對方不行使選擇權怎麼辦?

確認未定期限且債權屆清償期後,寄發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保存送達證明,期限屆滿選擇權即移轉於你。

Q8催告信要怎麼寫才有效?

載明請求對方於相當期限內行使選擇權、明定起算與屆滿日,期限以7至14天為宜,用存證信函寄出留存回執。

Q9怎麼證明催告已合法送達?

用存證信函取得郵局送達回執與內容副本;email則保留寄送與已讀截圖,作為期限起算與催告有效的舉證。

Q10選擇權移轉後我要做什麼?

你成為有選擇權的一方,得逕向對方為選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209條使給付特定,再請求對方依該宗給付履行。

Q11民法210條催告 vs 民法229條給付遲延催告差在哪?

210條催告是促使行使選擇權、效果是選擇權移轉;229條催告是使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效果是遲延利息與損害賠償。

Q12選擇權移轉 vs 契約解除哪個先處理?

選擇權移轉先讓給付特定,給付特定後若對方仍不履行,才進入民法254條定期催告解除契約的階段。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情形啟動條件結果是否須催告
定有行使期間期間屆至期間內不行使,選擇權移屬他方當事人否,自動發生
未定行使期間債權屆清償期後催告逾相當期限不行使,選擇權移轉於催告人是,須定相當期限
由第三人選擇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選擇選擇權歸屬債務人否,法定歸屬

啟動條件

定有行使期間
期間屆至
未定行使期間
債權屆清償期後催告
由第三人選擇
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選擇

結果

定有行使期間
期間內不行使,選擇權移屬他方當事人
未定行使期間
逾相當期限不行使,選擇權移轉於催告人
由第三人選擇
選擇權歸屬債務人

是否須催告

定有行使期間
否,自動發生
未定行使期間
是,須定相當期限
由第三人選擇
否,法定歸屬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日本民法第408条(選択権の移転)
韓國민법 제381조(선택권의 이전)
中國民法典第516条(选择之债选择权的行使与移转)
德國BGB § 264(Verzug des Wahlberechtigten)
法國Code civil article 1307-1 et suivants(obligation alternative)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1

(0181105 制定)

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者,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事人。   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   由第三人為選擇者,如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選擇時,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0181105 制定)

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者,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事人。   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   由第三人為選擇者,如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選擇時,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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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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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法第 210 條規定:「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者,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事人。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法第 2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法第 210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