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第 210 條(選擇權之行使期間與移轉)
- 1.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者,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事人。
- 2.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
- 3.由第三人為選擇者,如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選擇時,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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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法第210條規範選擇權移轉:有期限過期未選即移轉他方,無期限經催告屆期未選亦移轉,第三人不選則歸債務人。
Q · 對方握有選擇權卻拖著不選,我能怎麼辦?
依民法第210條第二項,選擇權未定行使期間者,等到債權屆清償期,無選擇權的一方可定一個相當期限催告對方行使選擇權;對方若不在期限內選擇,選擇權就移轉到催告人身上。關鍵在催告必須定「相當期限」(實務上常見7至30天),太短可能被認定無效;期限一屆滿,主導權即翻轉到你這一方。
白話解讀
選擇權不是一張可以拿一輩子的票。這條告訴你兩件事:第一,如果合約裡有寫行使期限,過期沒選,選擇權自動跑到對方手上,換對方來選;第二,如果沒寫期限,等到債務該清償的那天,你可以用催告的方式「逼」對方選,對方還是不選,選擇權就落到你手上。這是一個非常巧妙的設計:法律不允許選擇權變成僵局的藉口。有人不選?那就換人選。催告這個動作的力量被大多數人嚴重低估,它是一個把談判主導權從對方手上搶過來的合法槓桿。由第三人選擇的情況也一樣,第三人不能選或不想選時,選擇權回到債務人手上,合約不會因為第三人擺爛就卡死。
法律定性
民法第210條為選擇之債的選擇權移轉規範,處理三種情形: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而於期間內不行使者,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事人;未定行使期間者,於債權屆清償期後由無選擇權之一方定相當期限催告,逾期不行使則選擇權移轉於催告人;由第三人選擇而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選擇時,選擇權歸屬於債務人。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選擇之債因一方不作為或第三人失能而陷於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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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民法210條在規範什麼?▾
選擇之債中選擇權的移轉規則:定有期限不行使、未定期限經催告不行使、第三人不選擇三種情形下選擇權的歸屬。
Q2對方不行使選擇權我只能等嗎?▾
不必。未定期限者,債權屆清償期後你可定相當期限催告,逾期未選選擇權即移轉於你。
Q3催告期限要給多久才算相當?▾
法律未定固定天數,視選擇複雜度判斷,實務上常見7至30天,過短可能被認定無效。
Q4選擇權移轉需要聲請法院裁定嗎?▾
不需要。期限屆滿時依法自動移轉,不待法院裁判,但保留催告送達證明以備舉證。
Q5選擇權已定有行使期間時怎麼處理?▾
依第一項,期間內不行使,選擇權直接移屬他方當事人,無須再經催告。
Q6由第三人選擇但第三人失聯怎麼辦?▾
依第三項,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選擇時,選擇權歸屬債務人,合約不會因第三人擺爛而卡死。
Q7催告一定要用存證信函嗎?▾
法律未限定形式,但存證信函有送達與內容證明,金額大或可能訴訟時最為穩妥。
Q8選擇之債和種類之債有何不同?▾
選擇之債是數宗給付擇一履行,須行使選擇權特定;種類之債則以同種類物之品質數量確定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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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情形 | 啟動條件 | 結果 | 是否須催告 |
|---|---|---|---|
| 定有行使期間 | 期間屆至 | 期間內不行使,選擇權移屬他方當事人 | 否,自動發生 |
| 未定行使期間 | 債權屆清償期後催告 | 逾相當期限不行使,選擇權移轉於催告人 | 是,須定相當期限 |
| 由第三人選擇 | 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選擇 | 選擇權歸屬債務人 | 否,法定歸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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