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宗給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給付者,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付。但其不能之事由,應由無選擇權之當事人負責者,不在此限。
重點摘要民法第211條規定,選擇之債中若有一宗給付不能,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付;但不能事由可歸責於無選擇權人者除外。
Q · 合約寫「交付A或B由我選」,A壞了我還要給付嗎?
要。給付自動縮到只剩B,合約不消滅
依民法第211條,數宗給付中有一宗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給付時,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付,合約不會因此消滅,只是選擇範圍縮小。但若該不能事由應由無選擇權之當事人負責,選擇權人仍保有完整選擇權,得選已不能之給付,再依給付不能規則向對方求償。
假設合約約定「交付A車或B車,由賣方選擇」,結果A車在交付前被火燒毀了。這時候會發生一件很反直覺的事:合約不會因此消滅,而是自動縮減到只剩B車這個選項。賣方原本享有的「選擇空間」直接被削掉一半,剩下的給付變成他唯一的義務。但這裡有一個關鍵的但書:如果A車的毀損是「沒選擇權的那一方」要負責的(例如買方自己縱火),那麼賣方的選擇權不受影響,他還是可以主張「我選A」然後要求買方負擔不能給付的後果。這個設計的精髓是:給付不能的風險原則上由選擇權人承擔(反正你還有別的可選),但如果是對方搞的鬼,法律不會讓他因為自己的錯得利。
民法第211條規範選擇之債的給付不能:當數宗給付中有一宗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履行時,債之關係縮減、僅存在於餘存之給付,契約原則上不因此消滅。但其不能事由應由無選擇權之當事人負責者,不適用此縮減規則,選擇權人之選擇權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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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不行。依民法第211條,給付自動縮減為B車,合約繼續有效,你只能在B車範圍內要求履行。除非能證明A車毀損是賣方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才有其他主張空間。
倒楣的是有選擇權的那一方,選擇空間被縮小。不可抗力不屬於可歸責於無選擇權當事人之情形,但書不適用,原則回歸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給付。
援引第211條但書保留完整選擇權,得選已不能之給付,再依民法第226條向可歸責之對方請求損害賠償。關鍵是保全毀損原因的證據。
依民法211條,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付,合約不消滅,只是可選範圍縮小。
債之給付有數宗,得從中選擇其一履行之債務關係,例如交付A車或B車由一方選擇。
指數宗選項中扣除已不能履行後,仍能給付的那些選項,給付不能後債之關係集中於此。
選擇之債是數宗特定給付擇一;種類之債是同種類中以一定數量為給付,給付不能規則不同。
先確認構成給付不能 → 調查毀損該怪誰 → 可歸責於對方就援引但書保留選擇權 → 依226條求償。
區分『暫時困難』與『確定不能』,只有事實上或法律上確定無法實現才算給付不能。
依民法226條請求可歸責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範圍含實際損害及所失利益,配套197/213條。
保全鑑定報告、現場紀錄、通聯與證人證詞,舉證該方故意或過失造成不能。
211是選擇之債場景的縮減規則;225是單一給付不可歸責不能的免責,標的數量不同。
| 比較面向 | art_211_選擇之債 | art_225_不可歸責不能 | art_226_可歸責不能 |
|---|---|---|---|
| 適用標的 | 數宗特定給付擇一履行 | 單一給付因不可歸責事由不能 | 單一給付因可歸責事由不能 |
| 法律效果 | 債之關係縮至餘存給付 | 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 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
| 風險承擔 | 原則由選擇權人承擔縮減 | 債權人承擔(無從求償) | 債務人承擔(須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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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宗給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給付者,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付。但其不能之事由,應由無選擇權之當事人負責者,不在此限。
數宗給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給付者,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付。但其不能之事由,應由無選擇權之當事人負責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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