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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11選擇之債之給付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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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宗給付中,有自始不能不能給付者,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付。但其不能之事由,應由無選擇權之當事人負責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法第211條規定,選擇之債中若有一宗給付不能,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付;但不能事由可歸責於無選擇權人者除外。

Q · 合約寫「交付A或B由我選」,A壞了我還要給付嗎?

要。給付自動縮到只剩B,合約不消滅

依民法第211條,數宗給付中有一宗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給付時,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付,合約不會因此消滅,只是選擇範圍縮小。但若該不能事由應由無選擇權之當事人負責,選擇權人仍保有完整選擇權,得選已不能之給付,再依給付不能規則向對方求償。

白話解讀

假設合約約定「交付A車或B車,由賣方選擇」,結果A車在交付前被火燒毀了。這時候會發生一件很反直覺的事:合約不會因此消滅,而是自動縮減到只剩B車這個選項。賣方原本享有的「選擇空間」直接被削掉一半,剩下的給付變成他唯一的義務。但這裡有一個關鍵的但書:如果A車的毀損是「沒選擇權的那一方」要負責的(例如買方自己縱火),那麼賣方的選擇權不受影響,他還是可以主張「我選A」然後要求買方負擔不能給付的後果。這個設計的精髓是:給付不能的風險原則上由選擇權人承擔(反正你還有別的可選),但如果是對方搞的鬼,法律不會讓他因為自己的錯得利。

法律定性

民法第211條規範選擇之債的給付不能:當數宗給付中有一宗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履行時,債之關係縮減、僅存在於餘存之給付,契約原則上不因此消滅。但其不能事由應由無選擇權之當事人負責者,不適用此縮減規則,選擇權人之選擇權不受影響。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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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合約寫「交付A車或B車」,A車毀了,我可以主張退款嗎?

原則上不行。依民法第211條,給付自動縮減為B車,合約繼續有效,你只能在B車範圍內要求履行。除非能證明A車毀損是賣方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才有其他主張空間。

Q2不可抗力(颱風、地震)造成其中一個選項毀損,誰倒楣?

倒楣的是有選擇權的那一方,選擇空間被縮小。不可抗力不屬於可歸責於無選擇權當事人之情形,但書不適用,原則回歸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給付。

Q3選項是對方害壞的,我這個選擇權人怎麼辦?

援引第211條但書保留完整選擇權,得選已不能之給付,再依民法第226條向可歸責之對方請求損害賠償。關鍵是保全毀損原因的證據。

Q4選擇之債 給付不能 怎麼處理?

依民法211條,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付,合約不消滅,只是可選範圍縮小。

Q5什麼是選擇之債?

債之給付有數宗,得從中選擇其一履行之債務關係,例如交付A車或B車由一方選擇。

Q6餘存之給付是什麼意思?

指數宗選項中扣除已不能履行後,仍能給付的那些選項,給付不能後債之關係集中於此。

Q7選擇之債 vs 種類之債差在哪?

選擇之債是數宗特定給付擇一;種類之債是同種類中以一定數量為給付,給付不能規則不同。

Q8選項毀損後我該怎麼主張?

先確認構成給付不能 → 調查毀損該怪誰 → 可歸責於對方就援引但書保留選擇權 → 依226條求償。

Q9怎麼判斷給付是不是真的不能?

區分『暫時困難』與『確定不能』,只有事實上或法律上確定無法實現才算給付不能。

Q10選項是對方害壞的,賠償怎麼算?

依民法226條請求可歸責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範圍含實際損害及所失利益,配套197/213條。

Q11怎麼證明毀損該怪無選擇權的一方?

保全鑑定報告、現場紀錄、通聯與證人證詞,舉證該方故意或過失造成不能。

Q12民法211條 vs 225條哪個適用?

211是選擇之債場景的縮減規則;225是單一給付不可歸責不能的免責,標的數量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art_211_選擇之債art_225_不可歸責不能art_226_可歸責不能
適用標的數宗特定給付擇一履行單一給付因不可歸責事由不能單一給付因可歸責事由不能
法律效果債之關係縮至餘存給付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風險承擔原則由選擇權人承擔縮減債權人承擔(無從求償)債務人承擔(須賠償)

art_211_選擇之債

適用標的
數宗特定給付擇一履行
法律效果
債之關係縮至餘存給付
風險承擔
原則由選擇權人承擔縮減

art_225_不可歸責不能

適用標的
單一給付因不可歸責事由不能
法律效果
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風險承擔
債權人承擔(無從求償)

art_226_可歸責不能

適用標的
單一給付因可歸責事由不能
法律效果
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風險承擔
債務人承擔(須賠償)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TW民法第211條(選擇之債給付不能)
日本日本民法第410条(不能による選択債権の特定)
韓國민법 제385조(불능으로 인한 선택채권의 특정)
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16條(選擇之債、給付不能之處理)
德國BGB § 265(Unmöglichkeit bei Wahlschuld)
法國Code civil art. 1307-2(obligation alternative – impossibilité d'une prestation)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1

(0181105 制定)

數宗給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給付者,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付。但其不能之事由,應由無選擇權之當事人負責者,不在此限。

(0181105 制定)

數宗給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給付者,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付。但其不能之事由,應由無選擇權之當事人負責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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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法第 211 條規定:「數宗給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給付者,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付。但其不能之事由,應由無選擇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法第 2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法第 21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