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第 211 條(選擇之債之給付不能)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數宗給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給付者,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付。但其不能之事由,應由無選擇權之當事人負責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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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shon
a month ago
司法類科
§211 核心
不能給
→ 原則:剩下的(給付)
但無選擇權人害不能付(債權人)
→ 不能讓你債務人吃虧
→ 轉成損害賠償(債權人負責)
EX:A欠B 電腦或手機(可選一個還),B將手機弄壞了
正常情況A會選還手機(價值較低),而B將手機弄壞,A被迫還價值較高的電腦,這時對A不公平,B要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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