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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二 款 物品運送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款 物品運送
  1. 託運人因運送人之請求,應填給託運單。
  2. 託運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託運人簽名: 一、託運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運送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 三、目的地。 四、受貨人之名號及住址。 五、託運單之填給地,及填給之年月日。
  1. 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
  2. 提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運送人簽名: 一、前條第二項所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 二、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 三、提單之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託運人對於運送人應交付運送上及關於稅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並應為必要之說明。

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

提單縱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但提單上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不在此限。

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

第六百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提單適用之。

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

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託運人於訂立契約前,應將其性質告知運送人,怠於告知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1. 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
  2. 前項所稱相當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

運送人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託運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託運人之指示。

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喪失或毀損時,運送人如於接收該物時,不為保留者,應負責任。

(刪除)

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除其中有能證明無第六百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責任者外,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連帶負責。

  1. 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
  2. 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
  3. 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
  1. 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
  2. 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

因遲到之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因其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

  1. 如有第六百三十三條、第六百五十條、第六百五十一條之情形,或其他情形足以妨礙或遲延運送,或危害運送物之安全者,運送人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2. 運送人怠於前項之注意及處置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責任。
  1. 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前,或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請求交付運送物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如已填發提單者,其持有人對於運送人,得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之處置。
  2. 前項情形,運送人得按照比例,就其已為運送之部分,請求運費,及償還因中止、返還或為其他處置所支出之費用,並得請求相當之損害賠償

運送人於運送物達到目的地時,應即通知受貨人。

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

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其因運送而已受領之數額,應返還之。

運送人於受領運費及其他費用前交付運送物者,對於其所有前運送人應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負其責任。

  1. 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
  2. 運費及其他費用之數額有爭執時,受貨人得將有爭執之數額提存,請求運送物之交付。
  1. 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
  2. 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見者,以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後,十日內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運送人為限,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3. 運送物之喪失或毀損,如運送人以詐術隱蔽,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所致者,運送人不得主張前二項規定之利益。

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1. 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
  2. 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
  3. 運送物如有不能寄存於倉庫之情形,或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費用時,運送人得拍賣之。
  4. 運送人於可能之範圍內,應將寄存倉庫或拍賣之事情,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

前條之規定,於受領權之歸屬有訴訟,致交付遲延者適用之。

運送人得就拍賣代價中,扣除拍賣費用、運費及其他費用,並應將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如應得之人所在不明者,應為其利益提存之。

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其最後之運送人,就運送人全體應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得行使第六百四十七條、第六百五十條及第六百五十二條所定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