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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639 條(貴重物品之賠償責任)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
  2. 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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