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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608 條(貴重物品之責任)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客人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經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交付保管者,主人不負責任。
  2. 主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客人保管前項物品者,對於其毀損、喪失,應負責任。其物品因主人或其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而致毀損、喪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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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i1217
3 months ago
司法類科
貴重物品,非經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交付保管者,主人不負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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