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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四 節 執行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節 執行
  1. 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
  2. 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

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之繼承人;無遺囑執行人者,應通知已知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現遺囑者,亦同。

  1. 有封緘之遺囑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
  2. 前項遺囑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

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

  1.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2. 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繼承人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

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其執行職務,以過半數決之。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

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