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 四 節 執行
第 四 節 執行
第 1209 條(遺囑執行人之產生(一)-遺囑指定)
- 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
- 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
第 1210 條(遺囑執行人資格之限制)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第 1211 條(遺囑執行人之產生(二)-親屬會議法院之選任)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第 1211-1 條(遺囑執行人之報酬)
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
第 1212 條(遺囑之提示)
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之繼承人;無遺囑執行人者,應通知已知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現遺囑者,亦同。
第 1213 條(密封遺囑之開視)
- 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
- 前項遺囑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
第 1214 條(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
第 1215 條(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二)-遺產管理及必要行為)
-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 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第 1216 條(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三)-繼承人妨害之排除)
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
第 1217 條(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四)數執行人執行職務之方法)
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其執行職務,以過半數決之。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
第 1218 條(遺囑執行人之解任)
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

691 人 正在學習
NT$4,490
NT$12,600
省 $8,110


